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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X街办事处五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承建的新立康胶带厂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1000张,单价68元,合某货款x元,由被告在2009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如不按时付清货款,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000张建筑模板送至被告所承建的新立康胶带厂建筑工地,并由其材料人员验收入库。后经讨要,被告在2009年7月29日至12月17日间分四次共计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不欠原告货款,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应是高卫星,其公司与高卫星的建筑施工合某纠纷已在山阳区法院立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高卫星起诉其公司的要求中已包括本案原告要求的这笔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各原告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供货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立康胶带厂项目部供货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是高卫星签字,所该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据3的出具人是李某刚,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上面所该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是高卫星私刻的印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高卫星向山阳区法院起诉被告公司的起诉状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高卫星起诉的数额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这笔货款,同时证明高卫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起诉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与高卫星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询问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的证据能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中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高卫星向山阳区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及王某房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新立康胶带厂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新立康胶带厂项目部提供建筑模板1000张,单价68元,合某货款x元。同时约定由新立康胶带厂项目部在2009年1月20日前将货款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28日向新立康胶带厂项目部提供模板1000张。因货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新立康胶带厂项目部是由本案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然后部分转包给高卫星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所供模板由高卫星施工作用。后高卫星因故退出,由王某房接手高卫星负责施工,王某房接手后已支付原告王某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立康胶带厂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协议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该项目部是由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只是负责具体施工的临时机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关于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某,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新立康胶带厂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后,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在合某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06元,由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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