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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刑初字第006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08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凌晨3时许,酒后在本市X街口西里三区门口大吵大闹,新街口派出所民警带被害人保安员李某某等赶到现场,将杨某某带上警车。杨某某迁怒于李某某,用右拳将李某某打伤,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齐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媛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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