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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昔阳县X街集运站宿舍一户号上城区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羁押,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凡,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号X-X-X,暂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羁押,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花,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X村X路X号,暂住(略);2007年4月因犯包庇罪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羁押,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孙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孙某、陈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酒后滋事,无故扔酒瓶,殴打被害人马某某、万立涛,并砸坏阳光创意发廊两扇玻璃门。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万立涛均为轻微伤,两扇玻璃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孙某、陈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第(三)项任意毁损公私财务,情节恶劣,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损坏玻璃。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潘某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交待了本案的经过和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杨某甲主观方面不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3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4、被告人杨某甲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田某、周某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危害后果并不十分严重。2、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意识。5、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孙某、陈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酒后滋事无故扔酒瓶,殴打被害人马某某、万立涛,并砸坏阳光创意发廊两扇玻璃门。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万立涛均为轻微伤,两扇玻璃门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杨某甲被审查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自己和万立涛在阳光创意发廊门口坐着喝酒,斜对面有四个男的在新疆朋友串店喝酒。有一辆卡车某胡同过,那四个男子中一个人(杨某甲)向车某扔酒瓶子,瓶子的碎片溅到了自己的身上。自己便冲他们喊,四个男子中的一个较胖男子(杨某甲)就骂了自己,并用脚踹自己拽自己的头发。并殴打万立涛,还将玻璃砸碎了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辨认,X号照片的陈某某是先砸门后打万立涛的人,X号照片孙某是笔录中所说穿黑色上衣,先砸门后又打其男友万立涛、并踢自己的人,X号照片上的男子杨某甲就是较胖,先扔瓶子,第一个上来拽自己头发踢自己的男子的事实。

2、被告人万立涛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23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自己和马某某在西城区X胡同阳光创意美发店门口喝酒,当时在边上新疆饭馆门口有四个人在一桌上喝酒,当时一个大卡车某过,一个男子边骂边扔了一个酒瓶子,酒瓶子碎后的玻璃溅到了马某某身上,当时马某某站起来质问对方。后该男子(杨某甲)上来就打马某某,一个白衣服男子和黑衣服男子砸的店门。还有人扔酒瓶子。最后自己和马某某跑回屋内,并报警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万立涛辨认出X号照片的陈某某就是穿白衣服的又砸门又扔酒瓶子的人,X号照片孙某是笔录中所说穿黑色上衣,砸门并扔酒瓶子,打自己的人,X号照片上的男子杨某甲就是扔啤酒瓶子闹事后打马某某的人的事实。

3、证人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23日3时许,自己和耿某在西城区X胡同的新疆饭馆吃饭,东边一桌有四个客人中一个较胖穿蓝色衣服的,看到一辆大货车某过后将啤酒瓶子扔到了大货车某,后瓶子碎了,溅到东边一个女客人,女客人质问扔瓶子的男子,于是发生口角,后该男子过去抓住女客人的头发,对这个女客人拳打脚踢,其余三名客人抄起酒瓶就朝和女客人一起的男子扔过去。当时紧跟着上前的一个穿白衣服的和一个穿黑衣服的打的和女客在一起的男的,另外两个人打的女客人。之后那个被打的男的跑进发廊,穿白衣服和黑衣服的男子用凳子把发廊的门砸碎了,后从发廊里出来个拿棍子的人,于是四个人都跑了。经过法定程序车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陈某某就是穿白色衣服打和女客人在一起的男子并将发廊门砸碎的人,X号照片孙某就是穿黑衣服打和女客人在一起的男子并将发廊门砸碎的人,X号照片杨某甲就是穿蓝色衣服朝大货车某瓶子,去拽女客人,并踢女客人的男子的事实。

4、证人耿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自己与同事在西城区X胡同内的一家新疆风味的饭馆门口吃饭,这时一辆大货车某此地经过,坐在我们旁边的一桌客人共4名男子他们其中一名穿兰色体恤衫的男子抄起桌子上的一个酒瓶冲大货车某过去,瓶子的碎片溅到另一桌的一个女客人,那个女的与扔瓶子的男子发生口角,扔瓶子的男子过去就用手揪着那女的头发并对其拳打脚踢。和那女的一块的男子刚上前劝,另外三名男子就扔酒瓶子过去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上前踹那名女子,另两名男子上前打与那女子一起的男子。后被打的男子跑进发廊,那两个男子就冲着发廊扔酒瓶子和椅子。经过法定程序耿某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陈某某就是打与女客人一起的男子并拿凳子去砸发廊门的人,X号照片的男子孙某就是打与女客人一起的男子,拿凳子去砸发廊门的人,X号照片上的男子杨某甲就是扔酒瓶子的男子,并揪女客人头发的人的事实。

5、证人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23日2时许,自己在西城区X胡同,当时自己店里两个店员马某某和万立涛在店门口吃饭我正跟我朋友在店内聊天突然店的两扇玻璃门碎了我就赶快出去看是怎么回事,一出去就看见两名男子在打我表妹还有两名男子在打店员万立涛,我就赶快报警了我朋友也报警了的事实。

6、北京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马某某与万立涛受伤的事实。

7、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中衡司法鉴定所(2008)临床鉴字第(西)030、X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证实,万立涛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8、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西价(治鉴)字[2008]第X号证实,10mm厚玻璃门损失价值(2.2X0.8/扇)贰扇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10、前科材料证实,2007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包庇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的事实。

11、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某头案,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过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孙某、陈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孙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已被本案证据所否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主观方面不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和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田某,周某某的危害后果并不十分严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孙某、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史惠青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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