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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岭县财政局财源商场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松执字第156-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岭县财政局财源商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长岭县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长岭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9日制发(2003)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岭县财政局财源商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长岭县财政局对上款清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三、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长岭县财政局财源商场负担。2003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岭县财政局财源商场以物抵偿申请人x元,被执行人长岭县财政局给付申请人人民币x元,余欠标的款因被二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裁定此案中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标的款x元,申请执行人与长岭县财政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自2009年起10年还清,即每年偿还x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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