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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与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与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静波、扈秀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被告为装修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燕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燕山支行于2007年2月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重组为新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双方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6万元,月利率4.8‰;贷款期限10年,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每期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如出现连续2个付款期或累计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保证以其自有房屋(房产证京兴私字第x号)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6万元贷款。2003年5月20日,被告将其自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兴私抵押他字第x)。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偿还贷款,至今连续4次累计3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经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08年8月5日积欠本金5453.93元、利息2536.51元及到实际还款日时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提前清偿借款x.36元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如被告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原告(原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燕山支行,后合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与被告签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6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月利率4.8‰,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每期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如出现连续2个付款期或累计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保证以其自有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3年5月20日,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九龙山庄生活小区X号楼X-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03年5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6万元的贷款。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偿还贷款,至原告起诉连续4次累计3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经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8年8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x.36元,积欠本金5453.93元、利息2536.51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清单;提前还款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截止至二○○八年八月五日的借款本金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九角三分、利息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九千九百零五元三角六分。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支付自二○○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九万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八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如被告王某乙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对被告王某乙抵押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九龙山庄生活小区三号楼一单元一〇二号房产所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新

审判员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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