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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王某某、欧g_、杨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贪污、李某丁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古某某、翟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g_,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丙、崔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欧g_、杨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犯贪污罪、李某丁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某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判处六被告人有期徒刑。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欧g_、杨某某、刘某某、赵某乙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秀珍、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6日,开封市柴油机厂为筹集改制经费等相关费用,经厂办公会研究,决定变卖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由被告人刘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欧g_、杨某某得知消息后,遂商议由杨某某出面购买,盈利后几人平分。为谋取非法利益,几人又商议了盗卖本厂的部分物资,被告人焦某某、欧g_就拟盗卖物资一事向被告人刘某某作了汇报,得到刘某默许。2008年9月28日至10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欧g_、赵某乙分别负责安排切割、运输、工厂门卫的出入等事项,将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拉走后,又盗卖了部分机器设备、废旧钢铁等物品。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盗的物品变卖后得赃款12.5万余元。为让被告人李某丁不追问盗卖物资的事,几人商量后,由被告人焦某某向被告人李某丁行贿2万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七被告人的身份、职务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等六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其因当时废旧钢材价格回落较大,为弥补损失,经向厂主管某导刘某某请示同意后才多拉厂里的其他物资变卖,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称焦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不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事先不知道多拉厂里的物资,事后分得一万元。辩护人辩称本案贪污的数额应为8万余元,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g_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辩护人辩称欧g_虽参与了本案犯罪,但并未利用职务之便,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属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是个体户,出钱购买废品,其多拉物资据焦某某讲已经经过厂领导的同意,多拉物资变卖得款共计x余元,给焦某某8万元让其向领导表示,其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多拉厂里的物资,事前经过了厂领导的同意,其主观上只是想牟取不当利益,并非将国有资产据为已有,故不应定性为贪污罪共犯,更符合行贿犯罪的特征。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对焦某某、欧g_就拟盗卖物资一事向其汇报,得到其默许的指控不是事实。其在国庆节放假后到车间巡视,发现车间少了很多东西,随即向李某丁进行了汇报后,欧g_向其行贿一万元。其不是负责变卖的唯一领导,自己没有与其他人勾结,也不是具体经办人。辩护人辩称:指控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定为受贿罪。案发后,其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其未参与多拉设备和废钢材,其在放假期间两次不经意到过现场,后焦某某给了其一万元,其是为了堵其嘴。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赵某乙犯贪污罪的同案犯供述和其供述之间有矛盾,主观上也无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商议,在共同犯罪属于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丁虽收受现金二万元,但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李某丁主动退赃,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开封市柴油机厂为筹集改制经费等相关费用,经厂办公会研究,决定变卖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由被告人刘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欧g_、杨某某得知消息后,遂商议由杨某某出面购买,为取得非法利益,随后又商议在拉砂箱、小平车时多拉废旧钢铁和部分机器设备。被告人焦某某、欧g_就拟多拉废旧钢铁和部分机器设备一事向被告人刘某某作了汇报,得到了刘某默许。9月28日,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到厂财务室交付了购砂箱、小平车款项共计x元后,至10月7日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欧g_、赵某乙分别负责安排切割、运输、工厂门卫的出入等事项,在将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拉走的同时,又盗卖了部分机器设备、废旧钢铁等物品。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盗的物品变卖后得赃款12.5万余元,为让被告人李某丁不追问盗卖物资之事,几人商量后,由被告人焦某某向被告人李某丁行贿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乙、欧g_各分得赃款1万元,欧g_并将向厂领导胡XX行贿被拒收的1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七被告人将所得的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焦某某、欧g_、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和杨某某商议,购买开封市柴油机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和盗卖部分机器设备、废旧钢铁的事实以及赃款的分配情况;焦某某、欧g_还证明事先向刘某某提出要求多拉些设备、废旧钢铁的事实和事后由欧g_交给刘某某1万元现金,焦某某交给李某丁2万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开封市柴油厂办公会研究决定处理变卖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并由其具体经办的情况和事后欧g_交给自已现金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焦某某、欧g_,杨某某商议合伙购买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和盗卖部分机器设备、废旧钢铁的事实以及赃款的分配情况;

4、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焦某某、欧g_、王某某、杨某某几人在其办公室商量购买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的经过和盗卖本厂铸造中心内的其他物品的事实,以及自己分得1万元现金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和焦某某、欧g_、王某某商议合伙购买开封市柴油机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和盗卖部分机器设备、废旧钢铁的事实以及赃款的分配情况;

6、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承认其收到焦某某送的2万元现金的事实;

7、证人李X、胡XX证言,证明该厂办公会研究决定处理变卖本厂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的事实,证人胡XX还证明欧g_在事后送给自已现金被其拒收的情况;

8、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其参与卖砂箱和小平车时在东货场磅房过磅的事实;

9、证人安XX证言,焦某某到财务科交付购买本厂处理的砂箱、小平车款项x元的事实;

10、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看到2008年国庆节期间杨某某等人从厂里拉走废钢铁、机器设备以及看到由刘某某签字的出车手续,焦某某、赵某乙到过切割现场,王某某、欧g_有时在厂门口的事实;

11、证人班X证言,证明2008年国庆节前后见人用切割机、叉车等把车间里的许多设备切割,用大车往外拉,并向厂长、书记打电话询问的情况,以及焦某某、赵某乙在切割现场的事实;

12、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26日其丈夫刘某某打电话交代让自己把别人送给他的钱退赃的情况;

13、证人马XX证言,证明其丈夫欧g_在2008年国庆节后给过自己一笔2万元现金的情况;

14、书证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存单和取款凭条、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赵某乙在2008年9月28日从农村信用社取款10万元和在商业银行存款10万元的情况;

15、开封市柴油机厂的现金账、收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柴油机厂收到卖砂箱、小平车的款项x元的事实。

16、开封市柴油机厂办公会的会议记录,证明处理铸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车的研究情况;

17、开封市柴油机厂营业执照,开封市重工业局文件,开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委员会文件,柴油机厂文件,证明开封市柴油机厂为国有企业,以及被告人李某丁、刘某某、王某某、焦某某、赵某乙、欧g_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欧g_、刘某某、赵某乙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和被告人杨某某勾结,侵占国有资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丁身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欧g_、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辩称贪污数额应为8万余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分别定性为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意见,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七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欧g_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七被告人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焦某某、赵某乙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欧g_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王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杨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李某丁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卞亚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彭二群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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