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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法民初字第1067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2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男,生于1975年8月,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时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受伤,当日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24日出院服药治疗。2005年12月2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IX级伤某。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7元、误工费620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元、护理费51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残疾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元合计(略).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2、黔江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收款收据(略)。7元;

3、黔江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76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的事实;

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某等构成IX级;

5、司法鉴定发票400元;

6、交通费发票20元;

7、原告之子王某、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8、原告父亲王某化身份证,证明被赡养人情况;

9、2005年8月28日水田村村民委员会主持原被告调解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未签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兑现1600元,该协议对赔偿款项约定不明,对原告显失公平该协议无效。

10、原告记帐清单5张,证明原被告经营分配情况。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4年5月之前被告是雇用原告加工木料,从此时之后原、被告各出资1300元购买设备,原告虽未出资但约定由被告垫付,所得利润平分,故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加工木料受伤某院期间,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300元,2005年8月28日经水田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共计3600元,现被告已实际支清4900元,故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06年1月27日原告出具1600元收条,证明原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并承认撤诉。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无效,被告认为其有效,应按《协议书》履行,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医疗费用不清楚,对原告父亲、子女身份无异议,并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假的,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自行记录的帐务清单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收款属实,但并未同意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记录的清单,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双方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于2005年5月之前受被告王某乙雇请,从事木料加工经营,之后,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木料加工,利润平分。2005年7月29日王某甲在为他人加工木料过程中,不慎一块木料被机器弹回将自己腹部致伤,当日被送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花去医药费(略)。7元,交通费20元。原告受伤某,被告预先支付1300元后,于2005年8月28日在水田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与原告亲属对医疗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分两次支付36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2000元后,未能按时在2005年10月15日支付第二笔款项1600元,原告于2006年1月20日起诉至本院,被告又于同月27日支付1600元。2005年12月28日原告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鉴定为IX级伤某,花去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生育子女有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X年X月X日生。原告父亲王某化,X年X月X日生,务农,共有6个子女。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与王某乙合伙经营的木料加工活动中,不慎被加工的木料致伤,对这次事故的发生,王某乙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王某甲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致伤,王某乙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应给予王某甲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2005年8月18日王某甲与王某乙双方诉前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王某甲虽未亲自签名,但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实际按协议履行,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王某甲此前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按《协议书》执行,对于此后产生的误工费从2005年8月28日至2005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止1225元/月÷30天×120天=4896元,残疾赔偿金2535元/年×20年×20%=(略)元、残疾鉴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为1854元/年×20%×2年÷2人=370.8元,王某为1854元/年×20%×3年÷2人=556.2元,王某化为1854元/年×20%×12年÷6人=741.6元,合计(略).6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王某乙原预付的1300元应在执行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8552。3元(执行中应扣除王某乙已支付的1300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其他诉讼费680元,合计23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刘德海

人民陪审员谢梅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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