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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翟某某、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某,又名荆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翟某某之夫。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及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5月,被告翟某某因作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翟某某以生意作赔为由一直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支付滞纳金3万元,共计2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翟某某辩称:债务属实。翟某某借款作生意是为了家庭生活,而翟某某和荆某某发生矛盾,荆某某的收入不往家里拿。生意作赔后,翟某某也没有工作,自己无力还款,愿意和荆某某一块还款。

被告荆某某辩称:此笔借款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翟某某作生意是商店接住后被告才知道,借款系翟某某所借,应由翟某某偿还。被告不认识张某某,该笔借款是虚构的,被告不应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荆某某是否应当对这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5月23日,被告翟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12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时被告翟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的借款利息共计3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翟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09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翟某某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翟某某分三次还清,于2009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09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09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如逾期还款,被告翟某某应按所欠借款本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就该还款协议书,双方到巩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巩义市公证处作出了(2009)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但被告翟某某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翟某某和被告荆某某于1990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公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翟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协议的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翟某某没有依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荆某某和被告翟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翟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荆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虚构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翟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荆某某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荆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借款利息三万元,共计二十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十万元计付,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十五万元计付,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二十万元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被告翟某某、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梅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杨叶茂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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