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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写字楼XB。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康公司)因与上诉人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禧康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6月23日,千禧康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千禧康公司将持有的北京康联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72%的股权转让给金安公司,经双方商定,该部分股权作价500万元,金安公司承诺扣除支付某北京医药集团的50万元和康联公司的33万元担保金,同意按417万元向千禧康公司支付某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金安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实际接手公司,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2004年7月28日,金安公司向千禧康公司支付某权转让款200万元,余款217万元一直拖延支付。千禧康公司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5月10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6年8月16日,经金安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裁决。现千禧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安公司支付217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某200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08年8月14日为x.25元)。

金安公司一审辩称:千禧康公司违约在先,金安公司有权进行抗辩,拒绝支付某余的股权转让款等费用。依据协议约定,千禧康公司有义务如实陈述受让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并保证所转让的康联公司的72%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和争议,但在金安公司对千禧康公司提供的康联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发现千禧康公司投入的200万元实物出资没有实际到位,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千禧康公司还利用控股地位捏造供货关系和借款关系,前后从康联公司拿走资金520万元,这说明千禧康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金安公司一直要求千禧康公司弥补出资瑕疵并提起了诉讼。此外,金安公司成为康联公司股东后为履行千禧康公司对康联公司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的担保责任和康联公司急需周转资金的需要,向康联公司追加投入1650多万元,并归还了银行借款500万元,才保证了康联公司的正常运转。据此,因千禧康公司出资瑕疵造成的720万元资金损失远超剩余股权转让款217万元,故千禧康公司主张支付某余转让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千禧康公司(甲方)与金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条款规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康联公司72%股权转让给乙方,该部分股权作价500万元,其中应扣除甲方承诺支付某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50万元溢价款,乙方为取得受让股权实际向甲方支付450万元。该转让价格包括了甲方因向康联公司出资而取得的全部权益,在本协议签订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取得上述约定价款后,甲方在康联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益由乙方享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依据附件2将约定价款一次性支付某甲方。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如实陈述包括(但不限于)康联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对外债务和担保情况、企业本身及企业下属分支机构的承发包情况,如甲方违反该义务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有失诚信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未依约向甲方支付某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某纳金。乙方同意自完成股权收购全部手续后承担康联公司1000万元资金贷款的保证责任。因本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协议附件即股权收购托管协议及确认书、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备忘录。在确认书中,千禧康公司承诺并告知金安公司,其以现金方式向康联公司出资72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72%股权,其股权转让已得到其他股东认可,拥有上述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和争议。

同年7月15日,康联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金安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同年7月28日,金安公司向千禧康公司支付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此后,因金安公司未向千禧康公司支付某余股权转让款217万元,千禧康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安公司给付某余股权转让款。

2006年5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金安公司向千禧康公司支付某权款x.6元并支付某纳金x.13元。同年5月26日,金安公司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同年8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2006)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同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康联公司诉千禧康公司补足出资720万元一案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千禧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对康联公司的200万元实物注册资金投入确已交付某康联公司,千禧康公司出资存有瑕疵,但康联公司起诉要求千禧康公司交付某出资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康联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余52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构成抽逃问题,该笔资金系千禧康公司与康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故对康联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千禧康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收购款托管协议、确认书、贷款担保补充协议、询问笔录、公司变更登记表、银行信汇单、(2006)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5)京仲裁字第X号案开庭笔录、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谈话笔录、情况说明、(2006)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金安公司提交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千禧康公司与金安公司股权转让款纠纷虽经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裁决已被依法撤销。在双方未就此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千禧康公司有权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千禧康公司与金安公司就康联公司股权转让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该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金安公司已成为康联公司股东,尚欠千禧康公司217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持。金安公司拒绝支付某笔款项的抗辩理由是,千禧康公司违约在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千禧康公司投入的200万元实物出资没有实际到位,其作为康联公司股东期间从康联公司借款520万元。对于520万元借款一节,康联公司与千禧康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康联公司有权向千禧康公司行使债权收回该笔款项,该事实并不影响金安公司股权的取得及股东权利的行使,故金安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千禧康公司200万元实物出资未到位一节,依据合同约定,千禧康公司负有如实告知康联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等与股权转让相关信息的合同义务,在确认书中,千禧康公司承诺其以现金方式向康联公司出资720万元,拥有的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和争议。虽千禧康公司在本案中强调其转让股权的完整性,但股权所对应的是股东权利的行使,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与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系相对应,如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亦会受到相应限制,同时还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结合本案,千禧康公司对康联公司的200万元实物出资未到位,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既未将上述事实告知金安公司,亦未向公司补足该笔出资,如上所述,该事实将影响到金安公司收购股权合同目的的实现,应认定千禧康公司未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在千禧康公司未如实告知金安公司其对康联公司的出资情况及其未向康联公司补足出资的情况下,作为股权受让方金安公司有权拒绝向千禧康公司支付某未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本案中,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双方所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金安公司未付某的金额及千禧康公司出资未到位的比例,金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某禧康公司股权转让款x.89元,对于剩余的股权转让款x.11元,金安公司仍需依约向千禧康公司支付,故对千禧康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千禧康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金安公司拖欠上述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千禧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安公司给付某禧康公司股权转让款七十八万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并赔偿该笔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某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二、驳回千禧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千禧康公司与金安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千禧康公司主要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金安公司支付某禧康公司股权转让款217万元;3、金安公司承担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x.25元;4、金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千禧康公司所拥有的康联公司70%的股权。金安公司经由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了70%的康联公司股权。该股权既没有抵押、质押,也没有任何其他妨碍金安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工商局的登记资料也能佐证。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股权有瑕疵;2、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费是500万元,是基于双方对康联公司股权价值的判断。它反映了康联公司的真正价值。该价格是康联公司的实有资本与无形资产(包括商标、商誉、遍布全国的销售渠道等)的综合反映。千禧康公司并未隐瞒当时康联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状况。金安公司也是经过多方考证、深思熟虑之后双方才共同认可该价格。股权转让完成后至今也没有发生超出合同列明之外的新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千禧康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明确告知的义务。该价格与当初股东的出资情况、注册资本金情况都无关。它只反映转让当时的康联公司的股权价值;3、关于“200万元不实出资”的问题。由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终审判决:“因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因而该项事宜已不具备法律意义。人民法院既不能强制千禧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不能因千禧康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而强制间接剥夺千禧康公司其他利益。再者,诉讼时效是程序问题,因时效被驳回,法院就不能再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引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时断章取义,强令千禧康公司对已不具备胜诉时效的一个事件承担义务;4、法院不能强迫交易。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如果买方认为标的物有瑕疵,理应提出退换货,或者协商折价。但本案中,金安公司获得股权之后却立即停止付某,还通过不正当手段疏通银行,将双方共管账户里的钱支走,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某权转让费,并自行着手开始“委托审计”,以其单方面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由拒付某权转让费。这种行为明显是抵赖。正常情况下,金安公司如果真的发现股权买“亏”了,应当向千禧康公司提出退股还钱。但事实却是,千禧康公司因金安公司不按期付某,一再主动提出退股还钱,金安公司均不同意。金安公司取得完整的股权之后,既不付某,也不退股,不是赖账是什么。但一审法院却毫无根据地将千禧康公司的股权价格打折卖给金安公司,而且必须只能卖。

金安公司针对千禧康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2006年那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的很清楚,股份存在瑕疵,所以金安公司后面的款没有给千禧康公司。金安公司也多次与千禧康公司交涉,有过诉讼。

金安公司主要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千禧康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金安公司一审庭审时曾多次强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金安公司向千禧康公司支付某股权转让价格是3-9确定的500万和3-11确定的160万元,和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中确定的1000万元贷款到期偿还保证责任,其中有160万元的款项在该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该款项的支付某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二、判决结果存在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不知道该判决是如何得出的。其次,在该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已认定千禧康公司有200万元的实物出资未实际到位,未全面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要求千禧康公司补足该出资。或者从其诉讼请求中将这部分款项全额扣除。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千禧康公司承担64%的义务,判决依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千禧康公司针对金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千禧康公司没有支付某160万。一审也没有谈到这160万的事实认定问题。请求驳回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是金安公司欠千禧康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一直与金安公司有争议诉讼。如果股权转让款问题解决,一切问题就都解决了,这是金安公司为了赖着不给才引出的这些事。一中院的判决中,时效是一个程序争议,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对实体应不予处理。超过时效就是程序,法院对实体审查应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千禧康公司将其持有的康联公司72%的股权转让给了金安公司。转让时,该股权上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妨碍金安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康联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千禧康公司持有的股权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转让也是认可的。千禧康公司已经按协议的要求完成了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的义务,金安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千禧康公司支付某权转让款。本案中,双方交易的对象是千禧康公司持有的康联公司72%的股权,即使千禧康公司在康联公司出资确有不实,与股权转让协议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内容均不同,金安公司接受转让的股权之后,以千禧康公司在康联公司出资不实为由,拒付某权转让款,并提出两者直接相抵,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且(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就千禧康公司在康联公司出资不实问题作出了处理,驳回了康联公司诉讼请求。金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应支付某千禧康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千禧康公司要求金安公司支付某余的股权转让款217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安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千禧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千禧康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千禧康公司之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二百一十七万元;

三、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二百一十七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某之日止)。

四、驳回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七十四元,由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一百四十八元,由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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