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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陆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民三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陆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2-X房间。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喆,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x.S.K.x,Ltd),住所地:日本大阪市北区中之岛三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药师寺正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派清,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x.S.K.x,Ltd)以下简称(日本会社)因与大连海陆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商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国、王喆;被上诉人日本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派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5日,日本会社签发了x号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安格鲁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顺达公司,航次为x/x,集装箱号为x。2007年7月5日,日本会社签发了x号和x号提单。两份提单载明托运人均为安格鲁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顺达公司,航次为x/x。其中,x号联运提单所载货物集装箱号为x和x,x号联运提单所载货物集装箱号x。2007年8月7日,顺达公司向日本会社支付了涉案提单的港口操作费用,并出具保函要求就涉案三份提单办理电放手续,日本会社收到的副本提单上盖有顺达公司单位的印章。2007年12月20日,日本会社代理人向中国海关提出托运人安格鲁公司打算将涉案集装箱运离中国,集装箱欠缴费用由日本会社代理人负责。x号集装箱于2007年7月21日到港,x、x、x号集装箱于2007年8月2日到港。x、x、x号集装箱于2008年4月30日由中国海关交还日本会社,x号集装箱于2008年5月6日由中国海关交还日本会社。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涉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涉案集装箱的目的港和顺达公司住所地均为中国大连,且日本会社、顺达公司均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日本会社、顺达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且涉案集装箱的目的港为中国大连港,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1、关于顺达公司是否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付费义务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本案中,顺达公司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且顺达公司已向日本会社主张电放,表明顺达公司已向日本会社表达了提货意愿,即对自己收货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因此,顺达公司作为收货人,其与日本会社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日本会社有交付货物的义务,顺达公司有提取货物的权利,同时也有提取货物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顺达公司关于安格鲁公司本身就是航运公司,因此日本会社应知晓安格鲁公司在本案中是无船承运人身份,进而知晓顺达公司系安格鲁公司的代理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日本会社以涉案提单为依据,行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主张,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顺达公司,顺达公司相对于承运人日本会社而言即为用箱人,依据提单法律关系其应当成为超期使用费的付费义务人。锦州公司与日本会社不存在涉案提单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即使涉案集装箱是因为锦州公司的原因导致超期使用,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顺达公司以其只是换单代理人,不是海商法意义上有权提货的收货人,锦州公司为实际收货人,中国海关是实际用箱人,应当承担付费义务的人应是锦州公司或中国海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使顺达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案外人的相关法律关系成立,也不能免除其在依据日本会社所签发的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项下作为收货人应当对承运人(日本会社)承担的义务。同样的,即使锦州公司是实际收货人,也不能免除顺达公司作为合同收货人的义务。日本会社代理人向大连海关提出的集装箱欠缴费用由日本会社代理人负责的承诺,是日本会社向案外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日本会社放弃向顺达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2、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问题。对于集装箱运输,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一种行业惯例。日本会社请求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依据超期使用的期限和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核定。日本会社虽提出其在卸港代理的网站上已公布了相关信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标准已订立在合同之中,因此不属于双方约定。鉴于日本会社、顺达公司双方对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标准。现日本会社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市场价格及免费使用期限,本院认定涉案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10天,11-20天内每个集装箱65元/天,21-40天内每个集装箱130元/天,41天以上每个集装箱26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市场行情。x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自200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6日,扣除免费使用期10天,共计280天。据此计算,产生的超期使用费为65元×10天×1(集装箱)+130元×20天×1(集装箱)+260元×250天×1(集装箱)=x元。x、x、x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自2007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扣除免费使用期10天,共计262天。据此计算,三集装箱产生的超期使用费为65元×10天×3(集装箱)+130元×20天×3(集装箱)+260元×232天×3(集装箱)=x元。综上,顺达公司共应支付日本会社集装箱超期使用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达公司大连海陆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日本会社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集装箱超期使用费x元;二、驳回日本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顺达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2元(日本会社已预交),由日本会社负担人民币3093元,顺达公司负担人民币4639元,顺达公司负担的费用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日本会社。

宣判后,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仅是无船承运人换单代理人的事实,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的含义,是以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确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顺达公司确认,承运人收取集装箱滞箱费是行业惯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某是:1、顺达公司是否为收货人;2、原审判决确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顺达公司是否为收货人的问题。日本会社签发的涉案提单中明确记载:托运人为安格鲁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顺达公司。该提单可以证明日本会社与安格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该运输合同中,日本会社与安格鲁公司是合同的签订方,顺达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该运输合同的关系人,而且顺达公司亦从承运人日本会社处换取了提货单。所以顺达公司是日本会社与安格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收货人。锦州华顺立民羊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安格鲁公司签发的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其与日本会社之间不存运输的合同关系,故日本会社知不知道顺达公司是无船承运人安格鲁公司的代理,均不能改变顺达公司在安格鲁公司与日本会社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作为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本案,日本会社是以其签发的提单作为依据而对顺达公司提起的合同之诉。作为安格鲁公司与日本会社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顺达公司应承担收到货物之后将集装箱及时返回承运人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收到货物之后将集装箱及时返回承运人是收货人的合同义务。在日本会社与安格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未对收货人免费使用集装箱的期限及滞箱费的费率作出约定,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规定,滞箱费免费期间及滞箱费费率按交易习惯来确定。二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承运人收取滞箱费是行业惯例,故顺达公司应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标准。日本会社向法院提供的几家船公司在网上公开发布的滞箱费免费期间及滞箱费费率是真实的,原审认定的滞箱费费率低于网上公布的大连地区的相关船公司的收费标准,也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标准。因而顺达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将谁列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作为本案被告的顺达公司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因而不存在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上诉人大连海陆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夏妍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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