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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刘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刘某星之母。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刘某星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外三科付主任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刘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的儿子因腹痛、腹胀入住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肠梗阻,被告采取保守治疗,期间原告的儿子病情始终没有好转,被告于9月5日因“粘连性肠梗阻并肠坏死”而实施了“肠切除、肠吻合术”,原告认为被告对病情观察不细,预防肠坏死措施不到位,采取手术时机过晚,违反了注意义务,给原告的儿子造成了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最终致原告儿子病情复发而死亡。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4元。

被告辩称,1、事后双方均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对医疗行为进行了评定,2、对小孩肠坏死的治疗有一定的难度,虽然病情发生了变化,但医院采取的措施还是到位的,三个月后死亡与医院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的之子刘某星因腹痛、腹胀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肠梗阻,9月5日,被告为刘某星行“肠切除、肠吻合术”,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粘连性肠梗阻并肠坏死。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x.39元。出院后在被告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78.05元。10月9日,原告申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子刘某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0月12,该鉴定所评定刘某星的伤残为8级,支出鉴定费600元。10月26日,原告申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星在接受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10月29日,该所经检查后认为:刘某星肠坏死的后果,与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观察不细,预防肠坏死措施不到位,采取手术时机过晚的过错责任,支出鉴定费2500元,支出交通费220元。诉讼中,被告医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1月17日,又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1、休克、2、多脏器功能衰竭,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一天。2010年4月22日,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为刘某星所患疾病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伤残)有无因果关系,3、如有其损伤参与度是多少。2010年5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医院在为患儿刘某星的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采取手术治疗措施不及时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儿刘某星的肠坏死、肠切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为30%-4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病历、鉴定书、票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被告为原告诊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应当严格按照诊疗规则,为原告提供安全周道的医疗服务,尽量做到发现病情及时,治疗措施得当有效,以阻止病情的发展,然而本案被告对患儿刘某星的治疗行为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均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采取手术治疗措施不及时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儿刘某星的肠坏死、肠切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其存在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残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44元(x.39元+978.05元),2、护理费,两次共住院20天,二原告为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被告刘某某系出租车司机,故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天平均75元计算为1500元(20天×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20天×3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20天×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8级,参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x元×20年×30%),6、鉴定费3100元,6、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为x.44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款x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其为x元。被告共应承担原告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负担94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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