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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冯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0)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设监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追加)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亦即上述被告蔡某某,系被告冯某某之子。

被告(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冯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钦,被告蔡某某,被告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蔡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要求驾车人蔡某某和该车辆车主的遗产继承人冯某某,以及该车辆的承保单位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x.30元。

被告蔡某某、冯某某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同时原告也应按当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蔡某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1月蔡某去世,冯某某系蔡某的的母亲,也是蔡某唯一的遗产继承人,蔡某去世后,该车由蔡某某使用,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2009年3月9日8时20分,蔡某某驾驶该车沿驻马店市X路向东行驶时,与沿驻马店市X路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蔡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蔡某某与原告的委托人王贺霞达成协议,约定由蔡某阳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承担豫x号轿车的维修费,该协议事后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先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7276.09元。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另外,原告没有向本院申请对电动车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而其提交的电动车修理预算清单显示的费用数额高于该车的购买价款,蔡某某虽然提交了豫x号轿车修车费用的证明,但没有提交正规的修车票据。此外,蔡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400元。

经核算,本院可确认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38元,包括:(1)医疗费7276.09元:(2)误工费2463.66元,即x元/年÷365天×(15天+30天);(3)护理费590.63元,即x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即3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即10元/天×15天;(6)交通费100元。原告居住地与其就医的医疗单位系同一城区,且住院时间较短,交通费按100元为宜。其中,第(1)、(4)、(5)项系交强险所指的医疗费用损失,计款7876.09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保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已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蔡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司机和实际控制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冯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继承人,也就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与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驻马店阳光财险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蔡某某、冯某某予以连带赔偿。(四)原告没有向本院申请对电动车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而其提交的电动车修理预算清单显示的费用数额高于该车的购买价款,蔡某某虽然提交了豫x号轿车修车费用的证明,但没有提交正规的修车票据,因此,本院对双方的车损数额无法确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损失7876.0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扣除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损失7876.09元,被告蔡某某、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165.63元。鉴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1400元,被告蔡某某、冯某某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1765.6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蔡某某、冯某某连带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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