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
上訴人即某
乙○○之配偶丙○○
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0四四、一八0四五、一九五八六、一九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某○○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另案假釋中,猶不知悔改,與移居柬
埔寨多年之莊訓孟(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柬埔寨地區,私
運第一級毒品,並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海某進入台灣地區,由甲○○提供
資金,交莊訓孟在柬埔寨洽詢海某來源及安排海某私運來台事宜。甲
○○為避免直接與莊訓孟見面聯絡,引人注意,乃要遠親即某乙○○幫
忙至柬埔寨了解,同時居間聯繫,以防出資遭莊訓孟侵吞,及遭治安單位
發現。乙○○知情,卻因當時事業失敗,經濟困難,甲○○又償還其十餘
年前之欠款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其他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七十萬元,乃
同意幫助甲○○私運海某之事宜,而參與以下之行為:(一)、甲○○
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莊訓孟返台期間,介紹與乙○○認識;再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委請乙○○攜帶購毒用美金三萬六千元至柬埔寨金邊市
(PHNOMPENH)交付莊訓孟,並探詢毒品交易情形。莊訓孟因當時忙於他
事,未能答應,乙○○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該美金帶回臺灣交還
甲○○。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乙○○再依甲○○指示,前往柬埔寨與
莊訓孟見面,從中了解情況。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乙○○、莊訓孟一同搭
機返台,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同搭機至柬埔寨。莊訓孟即某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辜祖安安基工程有限公司」為寄件人,再以不
知情之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於柬埔寨金邊市將貨品名稱為「
軸承」之不詳物品交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中國聯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運通公司)以泰國航空公司貨運班機空運方式,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並由不知情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人員辦
理報關進口。莊訓孟於同日取得前開運通公司簽發之三四三七四號提單後
,在金邊市某飯店內,將該提單交付乙○○;乙○○則依甲○○電話指示
,將該提單傳真至桃園縣觀音鄉甲○○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甲
○○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囑咐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國
際機場貨運站向立大公司派駐貨運站之清關人員楊弼涵領取該「軸承」。
乙○○、莊訓孟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同搭機返台。莊訓孟返台
後,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外面交付莊訓孟二百萬元。莊訓孟又於同日,使用其胞弟莊訓周配偶陳韻
慧名義之(略)號行動電話,與在柬埔寨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八八五)(略)號電話
聯絡,隨後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美金六萬六千元匯至莊訓孟
在柬埔寨金邊市卓安平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之00000
00000號帳戶內,囑託卓安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領其
中美金六萬四千元,「小陳」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依莊訓孟指示
,在金邊市以同前之寄件人、收件人名義及空運方式,將貨品名稱亦為「
軸承」之不詳物品二件託運後,將運通公司簽發之三四0八0號提單傳真
至乙○○桃園縣觀音鄉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由乙○○在該商
店等候收取該傳真提單後,再轉交甲○○。甲○○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晚間,囑人向楊弼涵領取上開「軸承」。期間,甲○○則透過乙○○使
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訓孟密切聯絡,並瞭解前開物品運
裝之進度。(二)、莊訓孟以上開方式二次空運物品來台成功後,確認以
該方式走私、運輸毒品可行,乃由甲○○經由莊訓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與「小陳」聯絡,約定以美金十七萬五千元至十八萬元間價格,向「
小陳」取得約九公斤之海某,由「小陳」至莊訓孟位於金邊市住處,拿
取四支軸承(電話中以「櫃子」稱之)夾藏,莊訓孟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在臺灣匯款至「小陳」所指定帳戶;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搭機
回柬埔寨將所取得之海某(驗餘淨重八八0五.二六公克,純度七五.
六九%,純質淨重六六六四.七公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分別藏放於四
支軸承內部,每支軸承放置於一個木箱內,四個木箱放在一個紅色塑膠袋
內,交由運通公司託運(提單號碼:三四四五二號),並由泰國航空公司
之TG-六三四號貨運班機運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運抵桃園
國際機場,由不知情之立大公司人員報關進口,以該方式私運海某進入
臺灣。因檢察官事前接獲線報,指揮警、調人員,長期監聽乙○○使用之
000000
0000號及莊訓孟使用之(略)號行動電話,
得知前情,乃會同關稅人員清查可疑貨物及全面監控相關人員及地點
。惟甲○○等因故未於前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立即某人領取,立大
公司人員乃將該貨品載至臺北市○○街九九號總公司放置,由副理鄭雅菱
與運通公司人員查詢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撥打(略)號
行動電話與當日下午
攜帶前述提單,自柬埔寨搭機返回臺灣之莊訓孟聯絡,告知前開貨物
尚未提領,當日晚間甲○○乃至莊訓孟住處商量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
分許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姜義興持提單代為提領,姜義興遂邀請
不知情之友人陳淑籐(以上二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8U-八六二八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街九九號立大公司
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軸承木箱後,當場被查獲,扣得上開木箱四個(含其
內之軸承、海某、包裝袋),並於同日晚間分別拘獲甲○○及乙○○,
莊訓孟則趁隙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並諭知適
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
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
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甲○○與莊訓孟共同謀議自柬
埔寨以空運方式運輸、走私海某入境臺灣地區,而由甲○○經由莊訓孟
與「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以美金十七萬五千元至十八萬元間之價
格,向「小陳」取得約九公斤之海某等情。並未認定甲○○、莊訓孟有
與「小陳」謀議運輸、走私海某之情事,所謂以上開金額向「小陳」取
得九公斤之海某,是否向「小陳」購買「小陳」究係前手之海某販
賣者,抑或甲○○等人之共犯事實尚未明瞭,自不足資為論該三人為本
件共同正犯之依據,已有可議。原判決於理由十二卻謂甲○○與莊訓孟及
「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運輸、走私海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項沒收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沒收與否之裁量權。但
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
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某沒收;如非犯人所有,則不在得予
沒收之列。甲○○等人於實行前開犯行中或前後,曾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聯
絡之工具,各該行動電話是否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何以未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釐清論明,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又原判決僅說明扣案軸承四支、木箱四個、紅色塑膠袋一只,均係甲○
○等私運毒品所用之物,並未認定說明該等之物,究係何人所有,遽依前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可議。(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及毒品罪刑,然該罪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
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乃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甲○○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
○○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對甲○○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二、丙○○(即某乙○○配偶)上訴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判
決前,得撤回上訴,但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惟同意權與撤回權本屬兩事,同意權雖屬被告,撤回權仍屬上訴人,故
被告不得本其同意權逕行撤回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獨立上訴權人之上訴。
本件除乙○○不服原審關於其本人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配偶
丙○○亦為乙○○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然乙○○於本院判決前具狀,以
其家人提起上訴(應係其配偶獨立提起上訴)後,經與其家人協商,同意
撤回上訴,因而具狀聲明撤回第三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僅其本人之上
訴部分發生撤回之效力,至其配偶丙○○之上訴,既未經丙○○本人撤回
,乙○○自無同意撤回其配偶之上訴可言,故對丙○○之獨立上訴不生撤
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之
配偶丙○○不服原審關於乙○○被訴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為乙○○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
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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