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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锐毅高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3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锐毅高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丛松,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园八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锐毅高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毅公司一审诉称,锐毅公司于2008年8月6日联系顺丰公司取货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芳华小区。顺丰公司派人将总价为x元的14件货物取走并送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冶建宾馆的分理处,由于顺丰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此批货物遗失。故锐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顺丰公司赔偿货物款x元。

顺丰公司一审辩称,顺丰公司与锐毅公司不存在2008年8月6日的运输合同关系。锐毅公司提供的运单虽然是顺丰公司的运输单据,但邮寄运单上收件员一栏中没有员工的工号,顺丰公司电脑系统中也无此单货物的记载,该运单空白留存在锐毅公司,属锐毅公司擅自填写。即使顺丰公司确实为锐毅公司托运了该单货物,也只能根据货运合同条款第14条进行赔偿。不同意锐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顺丰公司与锐毅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3-5天就会有一单业务往来。顺丰公司业务员赵冬冬负责与锐毅公司联系发运货物事宜。一审庭审中,锐毅公司提交一份2008年8月6日的顺风速运运货单,运单记载寄件公司锐毅公司通过顺丰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华芳小区的收货人秦虎运送托寄物;托寄物内容栏外标明“每票托寄物声明价值不得高于x元”;栏内标注为:电子配件,数量为14;付款方式为寄方付;是否保价一栏勾选为否;单据上无收件员派件员签名。运单背面有《国内快件运单契约条款》,该条款14条规定: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不超过运费5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照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托寄物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自北京寄往广州的运费标准为首重1公斤20元,超过1公斤每增加1公斤增加运费14元。锐毅公司另提交2008年7月17日的运单,该运单上亦没有收件员、派件员签字签发,该单货物已经运抵收件人。顺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锐毅公司主张其运输的货物为14盒A4纸大小、厚度约为8厘米的纸盒,盒内装有光盘、U盘及书籍,平均每盒重量约为1300克。

上述事实有8月6日运单、7月17日运单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锐毅公司与顺丰公司2008年8月6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理由为锐毅公司与顺丰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根据已履行完毕的7月17日运单来看,顺丰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在收件人、派件人处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顺丰公司主张该张运单保存在锐毅公司处、系锐毅公司擅自填写,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确认锐毅公司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以运单正面记载的内容为准,并受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规制。

根据运单记载,锐毅公司选择了不保价运输。运输条款则约定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顺丰公司在不超过运费5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价值。锐毅公司主张其不知保价条款存在,因保单正面对保价与否设计了专门选项,且在寄件人签名处以深色背景、白色字体的方式提示阅读背面条款,应当认为顺丰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因此锐毅公司主张其不知保价条款,该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锐毅公司自述运输18.2公斤货物,根据双方认可的运费标准,锐毅公司应支付260.8元运费,故顺丰公司最多赔偿1304元。锐毅公司高于该数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锐毅公司1304元;二、驳回锐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锐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顺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送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顺丰公司无法返还货物,出现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因此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2、顺丰公司仅在其不承认有合同关系的运单下面以白色字体的方式提示阅读背面条款,使人难以了解合同的全面内容,且顺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锐毅公司阅读该条款,故该条款对锐毅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在顺丰公司不承认有运输合同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以货物灭失后的赔偿限额为运费5倍为由,不支持锐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顺丰公司应当赔偿锐毅公司货物灭失的实际损失。3、顺丰公司运单中关于货物灭失后的赔偿限额为运费5倍的条款,免除了顺丰公司自己的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顺丰公司赔偿货物款x元。

顺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锐毅公司没有和顺丰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锐毅公司将托寄货物交给了顺丰公司的取件员,但没有在顺丰公司下单,顺丰公司还是不认可与锐毅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顺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一审判决阐述的理由,一审判决关于锐毅公司与顺丰公司2008年8月6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锐毅公司与顺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以运单正面记载的内容为准,并受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规制。

锐毅公司上诉称,货物灭失后的赔偿限额为运费5倍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托运单,系在货物运输行业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格式合同。现顺丰公司以赋予锐毅公司选择权的方式约定了保价运输条款,即锐毅公司有选择对其托运的物品是否进行保价的权利,若锐毅公司选择不进行保价,视为其自愿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的毁损、灭失的部分风险,该条款不存在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同时,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以交纳一定比例保价费的方式作为确定货物在承运过程中丢失的赔偿数额的依据也是符合行业惯例的通行做法。因此,虽然锐毅公司所述条款系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锐毅公司上诉称,顺丰公司的提示方式使其难以了解合同的全面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顺丰公司在运单正面对保价与否设计了专门选项,且在寄件人签名处以深色背景、白色字体的方式提示阅读背面条款,应当认为顺丰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已经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尽到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

现因锐毅公司未对其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在货物发生灭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运费的5倍确定赔偿数额,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六元,由北京锐毅高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北京锐毅高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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