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正航艺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艺幕公司)与被告北京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大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航艺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运可,锦绣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航艺幕公司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锋尚国际公寓屋顶封檐合同,2006年1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未出现质量、安全等任何问题。合同结算总金额为x元,被告分二次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5900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工程款5900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07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50元,公告费400元,传票送达费20元。
被告锦绣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在2006年1月5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另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5年10月30日完工,但是按照原告的陈述,工程实际在2006年1月5日竣工验收,超过合同约定工期2个多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扣款,已经远远超出眼高诉讼请求的金额,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正航艺幕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单方结算书,证明我公司经结算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项。
被告锦绣大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锦绣大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成立:2005年9月30日,原告正航艺幕公司与被告锦绣大地公司签订锋尚国际公寓屋顶封檐合同,约定原告正航艺幕公司承揽被告锦绣大地公司的165平米屋顶封檐,工期为30天,固定单价358元/平米,固定总价为x元。同时约定工程质保金10%(即5900元)约定为验收合格后365天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正航艺幕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完成后已于2006年1月5日投入使用。至今锦绣大地公司尚有工程质保金5900元未向正航艺幕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合同及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正航艺幕公司与被告锦绣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正航艺幕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锦绣大地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锦绣大地公司认可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对合同工程是否投入使用及投入使用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造成正航艺幕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已大大超出合同尾款提出异议。经查,锦绣大地公司对相应的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正航艺幕公司要求锦绣大地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正航艺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九千五百元及利息(自二ΟΟ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正航艺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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