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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郑某某、王某某、黄某丙分别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7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0日被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上列四被告人,现均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郑某某、王某某、黄某丙分别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年七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自建、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尚守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4月间,被告人马某、郑某某、王某某、黄某丙分别交叉结伙在安某省界首市、河南省鹿邑县、郸城县、淮阳县境内实施抢劫犯罪9起,抢得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郑某某、黄某丙抢劫中强制猥亵妇女1人;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马某伙同郑某涛(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其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郑某某、王某某、黄某丙原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被害人范某某、康某丁某陈述,证人刘某壬、罗某己等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马某、郑某某、王某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属多次抢劫、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黄某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郑某某、黄某丙犯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郑某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第1、2、3、9起未参与;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部分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第1、6、7、8、9起未参与,未持枪,未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犯罪部分事实不清,指控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第1、2、3起未参与。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第6、8、9起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

1、2009年3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淮阳县南湖宾馆附近,当河南电视台记者范某某行至南湖宾馆北500米左右时,将被害人范某某劫持上车,持匕首蒙头抢劫范某某现金500元、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招商银行卡,并于当晚共取走3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环节作过有罪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能够与被害人范某某陈述相互印证,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犯罪嫌疑人取款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24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安某省界首市X街X巷内,持匕首等凶器对回家途中的被害人康某戊实施抢劫,从康某戊身上搜出700多元现金、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等物后逃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环节作过有罪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能够与被害人康某戊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3月25日晚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郑某某、王某某伙同单燕军、王某礼(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某省界首市健康某,持刀子等凶器将在回家途中的张某庚、李某辛夫妇二人劫持到车上后,将二人头部蒙住,抢劫现金1万元、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00元、5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郑某某均作过有罪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一致,并能够与被害人张某庚、李某辛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郑某某、黄某丙伙同郑某涛(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鹿邑县X镇加油站北三公里处,将打工返乡的被害人代××和宋海波拦下,持枪、匕首等凶器将二被害人拉上车。被告人黄某丙让代××趴在自己的身上,用手摸代××乳房并让其口交,同时郑某某用手摸代××阴部和胸部。抢劫被害人700元现金、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00元、500元)、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逼出银行卡密码后由郑某涛取出3000元后逃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郑某某、黄某丙均作过有罪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一致,并能够与被害人宋海波、代××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被抢银行卡的帐户明细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9年4月1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郑某某伙同郑某涛、春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淮阳县X镇后孙庄大同街附近,持刀对被害人张某癸和闫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5000余元,以及钥匙、驾驶证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郑某某均作过有罪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一致,并能够与被害人张某癸、闫某某陈述、及证人刘某壬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9年4月24日夜10时10许,被告人马某、郑某某、黄某丙伙同郑某涛驾车窜至郸城县X路,被告人黄某丙、郑某某和马某三人手持匕首、电棒下车,将准备乘车到郑某进货的被害人罗某某劫持上车,抢劫被害人罗某某现金2900元、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00元、700元)、一张建设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黄某丙均作过有罪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一致,并能够与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及证人罗某己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被抢银行卡的帐户明细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9年4月27日晚11点多钟,被告人郑某某、马某、黄某丙驾车窜至鹿邑县城西关,持刀子等凶器将被害人安某某劫持到车上,抢劫现金800多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驾驶证等物后逃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郑某某、黄某丙均作过有罪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一致,并能够与被害人安某某陈述及证人吕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9年4月28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马某、黄某丙驾车窜至郸城县商贸城北门口,持枪、刀将被害人夏某某、李某某劫持上车,从被害人身上抢劫现金600元、两部手机(经鉴定,夏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银行卡等物后逃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郑某某、黄某丙均作过有罪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一致,并能够与被害人李某某、夏某某陈述及证人吕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4月25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马某伙同郑某涛驾车,在郸城县X路中段郸城一高大门口东侧,郑某某开车等候,郑某涛、马某下车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将其打伤后逃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属于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郑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一致,并能够与同案犯郑某涛、黄某丙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证人李某某、曹某某、丁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2003年8月7日,鹿邑县人民法院(2003)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2)2004年2月24日,郸城县人民法院(2004)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3)2000年9月10日,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法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3、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侦查人员依法分别从郑某某、王某某处扣押转轮式手枪、电棒、改锥、手机等物品,并且从郑某某家中搜出的作案工具实物照片(转轮式手枪、改锥、电棒),当庭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4、周口市公安某周公(刑)鉴(枪)字[2009]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郑某某的该支转轮手枪现时具有击发能力,在近距离内能对人体造成枪弹伤害。

综上所述,2009年3、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马某、黄某丙、王某某分别交叉结伙在安某省界首市、河南省鹿邑县、郸城县、淮阳县境内实施抢劫犯罪8起,抢得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在抢劫中强制猥亵妇女1人;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抢劫作案7起,抢得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强制猥亵妇女1人,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重伤1人;被告人马某参与抢劫作案6起,抢得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重伤1人;被告人黄某丙参与抢劫作案4起,抢得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强制猥亵妇女1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得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马某、黄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郑某某、马某属多次抢劫、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丙属多次抢劫、持枪抢劫,被告人王某某属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某、黄某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郑某某、黄某丙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郑某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马某参与抢劫犯罪第1起,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参与抢劫犯罪第2起,被告人郑某某、马某、黄某丙参与抢劫作案第9起,以及抢劫犯罪第2起具有持枪情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除上述不予认定的各起抢劫犯罪外,公诉机关指控各罪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未参与或事实不清”的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与庭审不符,故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七)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至2023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止)

五、作案工具-转轮手枪一支、改锥一个、电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巍

代理审判员周新红

代理审判员杨国领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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