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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贾某某、朱某某宣告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全,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朱某某宣告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2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8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贾某某,2010年8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朱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全以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6日,河南省焦作焦南监狱根据上级批示下发了建干警住房出售方案,即豫焦南狱(2004)X号文件。朱某某系该单位职工,符合购房条件。2006年,原告因母亲年迈体弱而回浙江老家照顾老人,2009年10月份返回焦作。返回后,焦南监狱让原告限期搬出公房、搬入新房。此时,原告才知道二被告隐瞒原告,于2006年4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朱某某将住房指标转让给了贾某某。贾某某以朱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新建住房--新河农场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现住仍然在朱某某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单位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住房权,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朱某某与贾某某协议所涉及的并非物化的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房的申购权,该申购权进属于单位职工,原告与该协议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某某与贾某某均系同次公房申购的申购权人,二人仅为申购次序的互换,并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且贾某某支付价款取得该房屋后长期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为维护安定有序的生活状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与贾某某签订协议时没有与原告商量,后来原告回来没有房住,朱某某才把这件事跟原告说了。朱某某也认为协议是无效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某与贾某某于2006年4月3日所签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朱某某的夫妻关系;2、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原告不知情,朱某某无权单独对该单位分房予以处置,被告贾某某以朱某某名义购房是无效的;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原住公房拆迁,2009年10月原告回来后才知道协议的存在和贾某某以朱某某名义买房的事实;4、文件,证明文件规定严禁冒名顶替,也证明二被告所签协议无效;5、收据3份,证明房款是朱某某交的,该房系原告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协议不知情;对证据3属无效证据,单位作证没有经手人签字,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朱某某与贾某某的协议是优先次序的互换,并非冒名顶替;对证据5是复印件,无法印证真实性。

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06年4月3日协议一份、监狱文件及附属资料共13页、票据10页,证明朱某某与贾某某均有在本次购房权,次序分别是18位和70位,双方协议约定的是选房次序互换,不属于冒名顶替,该房屋在贾某某名下并一直由贾某某居住管理,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申请证人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左某某曾与朱某某、贾某某在一起吃饭时,说起朱某某和贾某某购房次序交换的事情,贾某某给朱某某好处费x元。但后来怎么签的协议、给没有给钱都不清楚。并且,单位领导在会议上说不允许冒名顶替买房,但实际上冒名顶替买房的人很多;3、原告出示的证据5中的3份票据原件,证明是贾某某实际持有原件,是贾某某交款;4、原告上次起诉时的起诉状,证明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认可房款是贾某某所交。

原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件无异议,但文件后所附资料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票据的名称均系贾某林而非贾某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可领导不让冒名顶替的部分,其他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人名字是朱某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不了解情况,且没有朱某某的签字,是原告个人所写。

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购房款是朱某某借贾某某的钱,贾某某去帮朱某某交的;对证据4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及文件、3、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贾某某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两份证明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与被告贾某某提交的原件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监狱文件的附件,原告虽然认为系复印件,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票据,名字为贾某林,经查明贾某林系贾某某的父亲,与贾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原告对其部分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证人陈述与被告朱某某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同事关系,均系焦南监狱职工。2004年12月16日,焦南监狱以豫焦南狱(2004)X号文件出台了河南省焦南监狱新建干警住房出售方案,主要内容如下:售房的对象是监狱家属区无住房的正式干警职工、离退休人员及遗属;售房方法采取先申请报名的方式,购房按照积分办法计算个人得分,按照分数高低顺序挑选楼层位置;同时,该文件还规定,在本次购房人员中,凡其姓名在过去集资建房时被人顶替过,其个人分数计算均以顶替人员的资格条件作为计分依据,并且还强调,严禁冒名顶替,对此次购房冒名顶替者,在将来办理房产证变更姓名时,将处以个人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在焦南监狱计算的个人计分和顺序表上,朱某某为45.6分,顺序为18,贾某某为24.8分,顺序为70。焦南监狱本次建房总套数为88套。2004年12月17日,焦南监狱对个人积分进行公示,并通知购房人员于2004年12月23日缴纳首付款x元,并按积分顺序交付;2005年1月10日,焦南监狱通知购房人员于2005年1月20日缴纳第二次购房款。2005年12月6日,缴纳了第三次购房款。选房时,由贾某某以朱某某的名义挑选了新河农场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为125.67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随后的历次交款,均由贾某某以朱某某的名义进行。2005年12月6日缴纳最后一次房款后,被告贾某某领取了房屋钥匙。

2006年4月3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在2004年监狱盖房时,朱某某同意贾某某用朱某某名字购房,贾某某名额留下以朱某某租公房住或监狱再建房时用;贾某某以朱某某名义购房,所有费用均由贾某某支付,房产权归贾某某所有。朱某某用贾某某名义租公房或监狱再建房购房,所有费用由朱某某支付,所购房屋所有权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的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应按监狱财务通知如数归朱某某所有,贾某某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应按监狱财务通知如数归贾某某所有;贾某某名额所有权归朱某某所有。

房屋建成后,由贾某某与其父亲贾某林等自2006年9月起共同生活,并以贾某林的名义办理了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手续,新河农场社区服务中心按月收取贾某林物业费、水电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宣告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所签的协议书无效,确认其效力的关键是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否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称购房款是委托贾某某代为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于2006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时,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房屋主体已经结束,之前的选房、交款均由贾某某以朱某某名义进行,应当视为该协议是二被告对之前口头协议的书面化。该协议涉及的贾某某以朱某某名义购房,虽然被焦南监狱以文件形式禁止,但同时该文件还对此前发生的以他人名义购房的行为予以确认,且本次购房冒名顶替者也只是处以变更产权证名字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由此可见,二被告的行为并未被单位文件完全禁止。而且,该单位的社区服务中心也以贾某某父亲即该房屋住户的名义收取了物业费、水电费等,可以视为对该行为的认可。即使该行为被单位文件禁止,但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通过该协议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那么,该协议是否侵害了第三人即原告的利益呢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协议中处分的,仅为选房的顺序,并非是实体的房屋。此后该房屋的选择、交款、居住使用均由被告贾某某处分,被告朱某某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相反,二人在协议中还明确贾某某的名额所有权归朱某某所有。而在本次建房中,焦南监狱实际建房88套,即使是排在第70位的贾某某,一样可以挑选到房屋,只是被告朱某某放弃了在此次建房中选房的权利。故此,二被告协议中并未处分实体的房产,也就没有处分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此该协议也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行为法务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二被告的协议并不违法。庭审中,朱某某尽管称该协议是其酒后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原告要求宣告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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