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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652号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跃进、皮颖洁,被告江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公司诉称,2005年9月27日,我公司与江都建设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江都建设公司供应水泵,后我公司依约将水泵送至江都建设公司工地,即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桥西南角。但是,截至今日江都建设公司尚欠货款x元。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江都建设公司以业主未付款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江都建设公司给付货款x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都建设公司辩称,不认可凯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这笔业务我方没有登记过,而且没有送货往来的证据,我公司没有收到货。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凯泉公司的下属机构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以下简称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江都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x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江都建设公司提供水泵及配套设备,价款为x元,交货地点为北京418工地,2005年10月14日水泵全部到位,其他20日前供齐,货到10日内对外观质量提出异议,预付10%,所有货物全部到达工地后,付至货物合同价的95%,余5%质保金到期付清,保修二年。双方在合同中均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需方江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田郡签字。2005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作为合同编号:x的水泵设备供应合同的补充内容,写明因设计和加工原因,变更部分水泵及配套设备的型号,合同总价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x元,质保期为二年,签字盖章后50天到货,货到工地付至总额的95%,余5%质保金到期内付清。该补充协议同样由双方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需方江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仍为田郡签字。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依约供货。2007年3月1日,田郡以江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确认双方签订的418工地的水泵采购合同,合同号x,截止到2007年3月1日欠款x元,江都建设公司将于2008年5月30日前陆续付清,但此后江都建设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法庭调查过程中,凯泉公司认可江都建设公司曾给付部分货款,江都建设公司认可《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田郡不是其单位人员。

就以上事实,凯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3、《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金额增加了x元,这些货物在2006年1月17日送齐;4、2006年1月17日送货单,上书2005年1月17日是笔误,证明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5、转账支票两张,证明江都建设公司第一次付款2万元;6、支票和收据,证明江都建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7年1月29日;7、《付款协议》,证明欠款数额和合同的履行情况。

经质证,江都建设公司表示:证据1,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了;证据2是凯泉公司的单方证据还经过涂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了;对证据4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本看不清楚是谁签的,且时间也有逻辑错误;证据5支票与江都建设公司无关,收据是复印件,且经过涂改,不予质证;证据6因为是复印件,且经过涂改,不予质证,与江都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证据7签名与其他签名不像同一人签字,并且没有江都建设公司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对证据7不申请进行鉴定,江都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7不是田郡签字的证据。因证据7《付款协议》足以证明欠款数额和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江都建设公司提交了公司人员名册,证明田郡、柳广萍、许宏伟、李华军不是其公司人员。经质证,凯泉公司表示应出具官方名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人员名册不足以证明田郡不是江都建设公司的人员。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都建设公司虽表示因为这笔业务其公司没有登记过,而且没有送货往来的证据,公司没有收到货,但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江都建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加盖了江都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田郡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法庭调查中,江都建设公司对《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田郡有权代表江都建设公司与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设立买卖合同关系,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江都建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田郡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江都建设公司与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付款协议》,确认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亦应认定田郡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江都建设公司承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付款协议》中写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号x水泵采购合同,截止到2007年3月1日欠款x元,并确定江都建设公司将于2008年5月30日前陆续付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凯泉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江都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货款。凯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江都建设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数额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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