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与被告周琨、被告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客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徐珂、陈晓,被告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客站支行诉称:2003年7月22日,我行与周琨、环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周琨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1日,月利率为4.185‰。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2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
另外,该合同第11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环安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3年7月22日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周琨多次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鉴于周琨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我行要求周琨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环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周琨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86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由环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环安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公司对周琨的欠款数额不清楚。银行请求的利息及罚息应合理合法,请法院审查。对于银行请求的利息、复利、罚息不应同时要求,只能请求其一。计算罚息应以借款本金计算,不应滚动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西客站支行与周琨、环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汽西客站x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周琨向西客站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1日,月利率为4.185‰。周琨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即周琨按月还款共分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8月22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2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该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环安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西客站支行于2003年7月22日如约发放了贷款x元,周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06年10月22日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还款的情况并再未还款,截止2008年2月22日,周琨尚欠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x.8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环安公司亦未履行还款责任。
原告西客站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西客站支行与周琨有借贷关系,其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字是周琨所签。
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西客站支行向周琨发放了贷款,该借据立据人处的签字是周琨所签。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西客站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按合同将款打入经销商帐户。
证据4,执行处理明细表,证明周琨从2006年10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周琨未出庭对西客站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被告环安公司对西客站支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周琨所签,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罚息不能同时收取。
本院对西客站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因环安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西客站支行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认证。对证据2环安公司虽非借款借据的签字人,但该证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可证明西客站支行的贷款情况,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证。对证据4,环安公司虽提出西客站支行的利息和罚息不能同时收取,但在西客站支行与周琨、环安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已有利息和罚息的约定,且根据有关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可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的利息和罚息,故本院对环安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西客站支行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被告周琨、环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客站支行与周琨、环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西客站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周琨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环安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行为,周琨应将所欠借款本金x.86元偿还西客站支行,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向西客站支行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环安公司应就周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环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周琨追偿。故西客站支行要求周琨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由环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环安公司虽辩称欠款数额不清,但其又认可西客站支行提供的贷款执行处理明细表,且环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琨的欠款数额,故本院对环安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环安公司辩称利息、复利和罚息不能同时收取一节,因西客站支行与环安公司、周琨所签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环安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琨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六万二千三百零一元八角六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周琨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琨追偿。
如果被告周琨、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琨、被告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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