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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由于生活逼迫一家三口于2006年去新疆打工。原告了为丈夫和儿子的生活好一点,努力工作,可被告王某某因疑心过重长期对原告冷言冷语,指桑骂槐,借故殴打孩子和原告,暗中跟踪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无奈于2007年11月20日逃离新疆,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邮寄了一份书面材料。王某某称:被告王某某现住在新疆伊宁市X街X巷X号。原、被告2006年从家乡到伊宁市打工,在该地生活两年,原、被告已生育一个男孩已十一岁了。原告于2007年3月私自外出,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闹过纠纷,被告待原告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农历11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2009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男孩,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因原告马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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