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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杜某抢劫、抢夺,聂某抢夺,陈某乙窝藏、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1-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雨刑初字第146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4月因抢劫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5月又因抢劫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抓获,200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2000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汪某,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0年7月3日被抓获,2000年8月被送劳动教养一年,于2000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窝赃犯罪,于200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200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出逃,2000年12月6日被抓获,200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某,湖南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杜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聂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陈某乙犯窝藏、窝藏赃物罪,于200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松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尹某、汪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3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杜某伙同赵某革(在逃)骑乘本田250型摩托车窜至长沙市侯家塘立交桥下的建设银行前,当被害人刘某路经此地时,赵某革上前捂住刘某的嘴,并用刀架在刘某的脖子上,被告人杜某将刘某的包抢走并将刘某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周某甲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杜某、赵某革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计算器等物品。2.1999年12月至2000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杜某、聂某相互纠合并伙同赵某革、严琪(另案处理)分别窜至湖南省建设委员会附近路段、本市浏城桥地段、长沙橡胶厂、长沙佳程大酒店附近等地段,采取骑乘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的方法,抢夺作案22次。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抢夺11次,抢得钱物共计(略)元;被告人杜某参与抢夺11次,抢得钱物共计(略)余元;被告人聂某参与抢夺9次,抢得钱物共计(略)余元。3.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被告人周某甲抢来的赃物而予以保管收藏,并使用部分赃物;且其在被长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暗中给被告人周某甲通风报信,协助被告人周某甲逃至海南省三亚市,并为周某甲提供住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乙、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某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杜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甲、杜某、聂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将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窝藏赃物罪;被告人周某甲、杜某、陈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某甲,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杜某对起诉指控的抢劫犯罪提出异议,均辩称,未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而是抢夺被害人财物;对起诉指控的抢夺犯罪,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聂某辩称:没参与在湖南省建设委员会附近路段抢夺傅某某财物的抢夺犯罪。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均辩称:1.起诉认定被告人杜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杜某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犯窝藏赃物罪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陈某乙窝藏被告人周某甲时未满十八周某甲,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的事实。

2000年3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杜某伙同赵某革(在逃)骑乘一辆摩托车从本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时,见行人刘某单身行走,三人欲抢劫刘某财物。三人骑乘摩托车超过刘某后,在本市侯家塘立交桥西北角建设银行前面的路段守候。当刘某路经此地时,赵某革上前捂住刘某的嘴,被告人杜某则抢走刘某携带的挎包,两人将刘某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载着被告人杜某、赵某革逃离作案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计算器等物品。三人将抢劫赃款平分将抢得的挎包及物品丢弃。

二、关于抢夺的事实。

1999年12月至2000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杜某、聂某相互纠合并伙同赵某革(在逃)、严琪(另案处理)分别窜至湖南省建设委员会附近、本市浏城桥、长沙橡胶厂、长沙佳程大酒店附近等地段,采取骑乘摩托车靠近被害人,乘被害人不备的方法,抢夺作案22次。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抢夺11次,抢夺钱物共计(略)元,分得赃款5190元;被告人杜某参与抢夺11次,抢夺钱物共计(略)元,分得赃款2256元;被告人聂某参与抢夺8次,抢夺钱物共计(略)元,分得赃款4385元。三人将所得赃款已挥霍一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0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严琪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政府附近地段,见行人曾某路经此地,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靠近曾某,严琪抢夺曾某携带的挎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390元及价值1670元的摩托罗拉338C手机一台、黑色钱包一个等物品。两人将抢夺的物品销赃,得款4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395元,已挥霍。

2.2000年4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聂某相互纠合,两人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浏城桥地段,见行人赵某路经此地,被告人周某甲骑车靠近赵某,被告人聂某抢夺赵某携带的手提包后,两被告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价值500余元的爱立信788型手机一台、文曲星牌电子记事本一个等物品。两被告人将抢得的物品销赃,得款3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159元,均已挥霍。

3.2000年5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聂某相互纠合,两人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袁家岭6路公共汽车站附近地段,见行人解某某路经此地,被告人周某甲骑车靠近解某某,被告人聂某抢夺解某某携带的提包后,两被告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价值1480元的BP机一台、电信PVC卡两张、衣服等物品。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150元及抢得的物品,被告人聂某分得赃款150元,两被告人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00年5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严琪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湖南省物资厅附近地段,见行人钟某路经此地,被告人周某甲骑车靠近钟某,严琪抢夺钟某携带的挎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400余元、价值860元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台、BP机一个等物品。两人将抢得的物品销赃,得款3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350元,已挥霍。

5.2000年5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严琪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浏城桥高架桥地段,见行人张某路经此地,被告人周某甲骑车靠近张某,严琪抢夺张某携带的提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价值80元的BP机一个等物品。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200元,已挥霍。

6.2000年5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严琪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浏城桥地段,见行人周某甲路经此地,被告人周某甲骑车靠近周某甲,严琪抢夺周某甲携带的挎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370余元及价值900元的爱立信788型手机一台、钱包一个等物品。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185元,已挥霍。

7.2000年6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严琪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X区X路地段,见行人贺某路经此地,被告人周某甲骑车靠近架某,严琪抢夺贺某携带的挎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价值150元的BP机一个及证件等物品。被告人周某甲分得BP机一个。

8.2000年6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聂某相互纠合,两人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橡胶厂附近路段,见行人陈某乙某路经此地,被告人周某甲骑车靠近陈某乙某,被告人聂某抢夺陈某乙某携带的提包后,两被告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400元及价值1590元的摩托罗拉308C型手机一台、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聂某分得赃款700元及手机一台,两被告人将抢得的提包及其它物品丢弃。

9.2000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聂某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金源大酒店附近地段,见行人陈某乙某路经此地,被告人周某甲骑车靠近陈某乙某,被告人聂某抢夺陈某乙某携带的提包后,两被告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980元及价值1300元的手机一台、电子记事本一个等物品。两被告人将抢得的物品销赃,得款6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90元,均已挥霍。

10.2000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聂某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浏城桥地段,见行人王某某路经此地,被告人周某甲骑车靠近王某某,被告人聂某抢夺王某某携带的挎包后,两被告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400元及价值1100元的摩托罗拉(略)型手机一台、BP机一个等物品。两被告人将抢得的物品销赃,得款5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950元,均已挥霍。

11.2000年6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聂某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湖南省财政厅附近地段,见行人黄某某路经此地,被告人周某甲骑车靠近黄某某,被告人聂某抢夺黄某某携带的挎包后,两被告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90元及价值1280元的摩托罗拉328C型手机一台、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95元,被告人聂某分得赃款95元及手机一台,两被告人将抢得的挎包及其它物品丢弃。

12.1999年12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赵某革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省建设委员会附近路段,见行人傅某某路径此地,被告人杜某骑车靠近傅某某,赵某革抢夺傅某某携带的挎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价值7830元的诺基亚8810型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二枚等物品。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50元及金项链1根、金戒指2枚。案发后,已追缴2枚金戒指。

13.2000年5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赵某革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路X路X路口附近,见行人王某路经此地,被告人杜某骑车靠近王某,赵某革抢夺王某携带的挎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200元及价值1000元的金项链一根等物品。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100元及金项链一根。案发后,已追缴被抢的金项链。

14.2000年5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赵某革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湖南商厦附近地段,见行人陈某乙路经此地,被告人杜某骑车靠近陈某乙,赵某革抢夺陈某乙携带的挎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300元及价值1130元的西门子手机一台、摩托罗拉中文BP机1台、文曲星记事本等物品。两人将抢得的西门子手机和摩托罗拉BP机销赃,得款480元。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390元,已挥霍。

15.2000年6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杜某、聂某相互纠合,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佳程大酒店附近地段,见行人孙某某路经此地,被告人杜某骑车靠近孙某某,被告人聂某抢夺孙某某携带的挎包后,两被告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00元及价值880元的西门子1088型手机1台、BP机1台等物品。两被告人将抢得的手机销赃,得款280元。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190元,被告人聂某分得赃款190元及抢得的BP机。

16.2000年6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赵某革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橡胶制品厂附近地段,见行人朱某某路经此地,被告人杜某骑车靠近朱某某,赵某革抢夺朱某某携带的挎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50余元及价值190元的BP机1台等物品。两人将抢得的BP机销赃,得款32元。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41元,已挥霍。

17.2000年7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赵某革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X路X路口,见行人刘某路经此地,被告人杜某骑车靠近刘某,赵某革抢夺刘某携带的挎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价值1150元的诺基亚3210型手机1台、BP机1台等物品。两人将抢得的手机、BP机销赃,得款260元。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230元,已挥霍。

18.2000年7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聂某相互纠合,两人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地段,见行人胡某某路经此地,被告人杜某骑车靠近胡某某,被告人聂某抢夺胡某某携带的挎包后,两被告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680元及价值230元的摩托罗拉BP机1台、钱包1个等物品。两被告人将抢得的BP机销赃,得款4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60元,均已挥霍。其它物品被两被告人丢弃。

19.2000年8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赵某革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国际开发银行附近地段,见行人黄某路经此地,被告人杜某骑车靠近黄某,赵某革抢夺黄某携带的提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价值2200元的三星600型手机1台、BP机1台等物品,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150元,已挥霍。

20.2000年8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赵某革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地段,见行人雷某某路经此地,被告人杜某骑车靠近雷某某,赵某革抢夺雷某某携带的挎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320余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160元,已挥霍。

21.2000年8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杜某与赵某革抢夺雷某某财物后,两人又骑乘摩托车窜至本市浏城桥地段,见行人吴某某路经此地,被告人杜某骑车靠近吴某某,赵某革抢夺吴某某携带的提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价值1350余元的爱立信T18型手机1台,钱包1个等物品。两人将抢得的手机销赃,得款750元。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575元,已挥霍。

22.2000年8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赵某革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湖南省人民医院附近地段,见行人黄某某路经此地,被告人杜某骑车靠近黄某某,赵某革抢夺黄某某携带的公文包后,两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20余元及价值320余元的BP机1台、钱包1个等物品。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10元,已挥霍。

三、关于窝藏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乙两人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人周某甲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期间住在被告人陈某乙家里。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将抢得的部分赃物藏匿于被告人陈某乙家里。2000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窝藏赃物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0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被取保候审期间,明知被告人周某甲是犯罪的人仍暗中给被告人周某甲通风报信,并帮助被告人周某甲出逃到海南省三亚市。2000年12月6日,公安干警在海南省三亚市将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乙两人一并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登记及陈某乙证实,2000年3月7日晚,在本市侯家塘立桥西北角路段,被3名男子抢劫财物;2.被害人曾某、赵某、解某某、钟某、张某、周某丁、贺某、陈某戊、王某己、黄某庚、傅某某、王某辛、陈某乙、孙某某、朱某某、刘某壬、胡某某、黄某癸、雷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报案登记及陈某乙证实被抢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财物数量的事实;3.共犯严琪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周某甲抢夺财物的事实;4.扣押赃物清单及收缴赃物的照片证实扣押赃物的品种及数量;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乙两人于2000年11月至12月6日期间在海南省三亚市租住房屋的事实;7.抓获材料证实公安干警抓获四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过程;8.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述事实;9.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及被告人周某甲因抢劫被送2次劳动教养和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某甲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杜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杜某、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并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飞车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法,明知被告人周某甲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杜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杜某、聂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某甲,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某抢劫被送劳动教养,解某劳教后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窝藏赃物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杜某提出未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辩解某见,杜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登记和陈某乙与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杜某及赵某革事先有抢劫的预谋,三人在犯罪过程中,采取了捂嘴、推倒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主、客观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在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杜某与被告人聂某相互纠合并多次伙同赵某革抢夺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均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并负责骑乘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在抢夺得逞后又负责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且抢得的赃款赃物均平分。其犯罪行为只是与聂某、赵某革分工不同。被告人杜某与被告人聂某及赵某革在抢夺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提出的辩解某见,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略)元。

二、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略)元。

三、被告人聂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略)元。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0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0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被告人聂某的刑期自2000年7月3日起至2006年7月2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00年12月6日起至2001年8月26日止,刑事拘留和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

五、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5356元,被告人杜某违法所得2422元,被告人聂某违法所得4385元及三被告人抢得的赃物,应予追缴;供被告人周某甲、杜某、聂某犯罪所用的本田250型摩托车一辆、钱江15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所处罚金及追缴的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强

人民陪审员李自平

人民陪审员袁林苍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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