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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商业银行叠山支行与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赣经终字第34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赣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商业银行叠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支行信贷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系该支行信贷科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系江苏省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商业银行叠山支行(以下简称叠山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钟某,被上诉人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以下简称彩虹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9月5日,南京华东电子集团公司与南昌市红灯家电商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南京华东电子集团公司依合同供给南昌市红灯家电商场(略)型熊猫牌彩电1960台。南昌市红灯家电商场以南昌市昌九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昌九信用社)开具的两张共计170万元的银行存单作为货款支付给了南京华东电子集团公司,双方到该信用社办理了转存手续,昌九信用社按双方的要求将两张定期储蓄存单的存款人姓名变更为南京华东电子集团公司会计严葵。其中,一张存单编号为(略),票面金额为90万元,存款日期为1997年元月10日,到期日为1998年元月10日,月息为6.225‰;另一存单编号为(略),票面金额80万元,存款日期为1997年元月10日,到期日为1997年7月10日,月息为4.5‰。1997年3月19日,华东电子集团公司因履行彩色显像管购销合同,又将上诉两张存单作为货款转让给了彩虹厂,同日双方到昌九信用社办理了存单更名手续,昌九信用社重新向彩虹厂开具了两张编号为(略)、(略),存款人为彩虹厂业务员邓光亚的存单。两张存单的其他内容均未变更。存单到期后,彩虹厂多次要求兑付,叠山支行均以原昌九信用社工作人员涉嫌犯罪为由拒付。原昌九信用社现已与南昌市宏兴城市信用社、南昌市江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一起,并人新组建的南昌市商业银行叠山支行。原审法院认为,原昌九信用社对外开具的两张存单真实有效,且昌九信用社两次办理存单更名手续也应视为其对该存款的认可,该存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叠山支行应承担兑付存单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叠山支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彩虹长兑付存款80万元并支付该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7年元月10日起至1997年7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4.5‰计算;从1997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叠山支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彩虹厂兑付存款90万元并支付该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7年元月10日起至1998年元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6.225‰计算;从1998年元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叠山支行承担。

宣判后,叠山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叠山支行上诉称:被上诉人彩虹厂所持存单,系原昌九信用社“4”号业务章的帐外违法操作产生的存单,这二张存单最早由杨福宝所持的存单转存而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漏列了存单的最初持有人杨福宝,应追加杨福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张存单无真实存款,属杨福宝勾结原昌九信用社董事长涂金兰虚开存单为其所辖企业非法融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彩虹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彩虹厂答辩称:(1)两张存单无任何瑕疵,无任何伪造、变造、涂改的情况,也无缺项、笔误等情况发生,其本身客观记载并如实反映了当时的存款情况,上诉人以“四号章”为借口来证明存单有瑕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两张存单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答辩人所持有的两张存单系上诉人从柜台按正常严格存款程序开出,并经出纳员、记帐员严格审核把关,同时加盖了上诉人印鉴,整个操作过程合法有序。如果存款管理不真实,存款人未将款项存人银行,或银行底根上亦无记载,则上诉人不可能对上述存单先后两次确认并两次同意变更存款人。(3)本案并不涉及到杨福宝,答辩人与杨福宝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始存单系有南昌红灯家电商场持有,用以购买华东电子集团公司的电视机,并经上诉人二次确认并转存,最终由答辩人持有。两次转存,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试图以涂金兰等人的供述及所谓证词推翻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两张存单系原昌九信用社“4”号业务章所开,存单的最初持有人为杨福宝。该存单开出后,作为购销合同货款的支付手段,先后两次转让给了华东电子集团公司、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每次转让,开户行原昌九信用社均予以确认,并在柜台办理了存单更名手续,现该存单持有人为彩虹厂业务员邓光亚。该存单样式、印鉴、记载事项齐全,形式、手续完整,上诉人叠山支行对此不予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彩虹厂持有的二张编号为(略)、(略)的存单,内容记载完整,无伪造、变造的情况,确系原昌九信用社开具的真实凭证。存单开出后,被当做货款两次转让。原昌九信用社应存单受让人的要求,两次办理存单更户手续,其行为应视为对存单存款的确认;存单受让人取得该存单后,履行了供货义务,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受让存单是善意的、有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X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精神,即使存单最初持有人杨福宝与昌九信用社没有实际存款关系,现存单持有人彩虹厂作为善意的受让人,其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存单开户行原昌九信用社现已并人叠山支行,叠山支行依法应承担该存单的兑付责任。原昌九信用社负责人是否勾结杨福宝虚开存单、非法融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也不影响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叠山支行以杨福宝涉嫌犯罪,要求中止诉讼或追加杨福宝为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南昌市商业银行叠山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玉元

审判员陈寿玉

代理审判员徐清华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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