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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甲、艾某乙与北京全彩时代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3901号

原告艾某甲,男,1937年5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政创作室创作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职员,住(略)。

原告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彩时代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一里三六零三工厂宿舍41(9)幢X门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全彩时代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甲、艾某乙与被告北京全彩时代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红、武某,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被告全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陈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甲、艾某乙起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用父亲艾某信留下的65万元委托被告印制出版《艾某信画册上下全集》1000册,包括油画集一本、速写集一本、印存一本、理论文集六本。2005年7月25日付给被告45万元预付款,2006年4月21日付给被告20万元定金,至2007年,被告仅印制出版《艾某信艺术全集》700册,就支出费用x元,经其向出版单位了解,被告多收取费用35万元,其自行支付了设计费2.5万元。2005年11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印刷合约,委托被告印制《艾某信先生艺术展》纪念画册,被告亦多收取费用x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签订的基本原则,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x元;2.返还扣留的出版资料。

艾某甲、艾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全彩公司出示的费用单、收据、说明、《x委托设计印刷合约》、《艾某信艺术全集》画册、《艾某信先生艺术展》纪念画册、《艾某信艺术全集》画册设计画面、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说明、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被告全彩公司答辩称:原告委托其印制出版画册,价款为双方所约定,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画册是由其设计制作,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全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艾某信画集》封面及版权页、光盘及目录、委托书、发票。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艾某甲、艾某乙提交的全彩公司出示的费用单、收据、说明、《x委托设计印刷合约》、《艾某信艺术全集》画册、《艾某信先生艺术展》纪念画册、《艾某信艺术全集》画册设计画面、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说明、全彩公司提交的收条、《艾某信画集》封面及版权页、光盘及目录、委托书、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艾某甲、艾某乙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其通过邮寄向全彩公司主张权利。全彩公司以未收到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艾某甲、艾某乙提交的邮寄凭证上没有收件人签字,不能证明邮寄凭证上记载的收件人已经收到邮件,亦没有证据证明交寄的信件即是其二人在本案中出示的律师函,因此,对艾某甲、艾某乙提交的律师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艾某甲、艾某乙提交的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说明,内容为:印制《艾某信艺术全集》700册的费用应为x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印制《艾某信先生艺术展》1700册的费用应在x元。艾某甲、艾某乙以上述证据证明全彩公司出具的费用单价格偏高。全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艾某甲、艾某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是企业法人,出具的说明具有报价单的性质,虽存在证据力,但因其不是鉴定机构且参与了制作过程,说明的内容不具证明力。

在法庭调查期间,艾某甲、艾某乙申请对全彩公司印制出版的《艾某信艺术全集》画册700册的费用进行价格鉴定,于2008年5月28日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约定鉴定机构,全彩公司虽不同意进行鉴定但与艾某甲、艾某乙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2008年6月12日,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全彩公司就印制出版《艾某信艺术全集》画册700册向艾某甲出具的费用单中所列款项进行价格鉴定。2008年7月23日,艾某甲向认证中心支付评估费3000元,认证中心制作京价(鉴)字2008第x号《北京市涉案(涉诉)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综述如下:一、价格鉴定标的为《艾某信艺术全集》(印制数量700册);二、价格鉴定目的,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提供价值依据;三、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8年7月12日;四、价格定义,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依据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五、价格鉴定依据……;八、价格鉴定结论,(一)出版社的出版成本,x元,(二)中间承接商的劳务收入,经过市场调查,作为本次鉴定标的承接业务内容,中间承接商的一次性加价劳务收入(加价率)不低于出版社出版成本的30%(加价劳务收入视公司规模、业务关系、市场供需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上限属于商业机密,但报价以30%作为基数向上递增)。在本院组织的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基准日提出异议。2008年9月5日,认证中心出具关于鉴定结论书的回复说明,说明如下:1.基准日若调至2007年8月,鉴定结论调减率为5%-10%;2.基准日若调至2007年10月,鉴定结论调减率为4.2%-8.3%。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4月28日,艾某乙给付全彩公司艾某信纪念画册制作预付款x元。2005年11月15日,艾某甲与全彩公司签订《x委托设计印刷合约》。约定由全彩公司印制《艾某信先生艺术展》纪念画册,价款x元,已付定金x元,余款x元在成品书交付时支付。2006年3月13日,艾某甲给付全彩公司艾某信纪念画册余款x元。2005年7月25日,艾某乙给付全彩公司《艾某信画册上下册全集》预付款45万元;2006年4月21日,给付《艾某信全集》画册定金20万元。艾某甲给付张慈中《艾某信艺术全集》画册稿费x元。2007年10月17日,艾某甲签收《艾某信艺术全集》画册200册;当月24日,签收500册,并注明已收齐。2007年10月,全彩公司向艾某甲出具的费用单上记载《艾某信艺术全集》700册,总价x元。

在本院主持下,艾某甲、艾某乙就其第2项诉讼请求与全彩公司于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即时结清。

另查,2007年10月,印制出版《艾某信艺术全集》700册,出版社的成本为x.4元,承接商加价不低于出版成本的30%即x.22元,报价可以30%为基数向上递增。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鉴定结论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艾某甲与全彩公司就印制《艾某信先生艺术展》纪念画册签订的《x委托设计印刷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款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合同当事人均已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艾某甲、艾某乙要求全彩公司退还部分已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艾某甲、艾某乙委托全彩公司印制出版艾某信美术作品画册,全彩公司接受委托,双方即形成承揽关系,艾某甲、艾某乙是定作人,全彩公司是承揽人,工作成果是印制并出版的画册。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造成当事人对画册的名称、种类、数量、报酬、履行期限等各持己见。就画册的种类和数量,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陈述成立,本院认定的艾某甲、艾某乙委托全彩公司印制出版的画册名称及数量,是以艾某甲签字的收条为依据。艾某甲、艾某乙给付全彩公司定金及预付款时,画册的名称、印制数量尚未确定,全彩公司亦未交付画册,因此,艾某甲、艾某乙支付的款项不是双方约定的报酬。艾某甲、艾某乙与全彩公司设立承揽法律关系时,对印制出版画册的数量及报酬均未明确约定,其二人质疑全彩公司出具的费用单显示金额,存在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准许了艾某甲、艾某乙提出的价格鉴定申请。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结论基准日以全彩公司出具费用单的日期为宜。全彩公司印制出版画册的报酬以鉴定结论确定,其是承接商,加价以实现利润符合交易规则,就其加价率,本院将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艾某甲向全彩公司主张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全彩时代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艾某甲、艾某乙三十三万二千零四十九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艾某甲、艾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全彩时代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艾某甲、艾某乙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全彩时代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三千元,由艾某甲、艾某乙负担(已支付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某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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