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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曾某甲,湖南红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湖南湘都(略)事务所(略)。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某、罗治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1日、2010年3月2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甲,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冷水江市盛源大酒店恒远洗浴中心系被告人潘某某于2009年8月开办。2010年6月初,被告人潘某某聘请被告人阳某某担任恒远洗浴中心经理,负责洗浴中心的日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6月28日20时许,李某丁、莫某某、龚某某及一李某男子等四人到恒远洗浴中心嫖娼,阳某某安排袁某某、马某某、刘某乙、曾某丙四人与该四人在301房、303房、306房、315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李某男嫖客在混乱中逃走。

案发当晚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去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路上碰到了被告人阳某某和兰某戊,三人一起到治安大队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袁某某、马某某、刘某乙、曾某丙、李某丁、莫某某、龚某某、兰某戊、陈某某、刘某己、谢某某、李某庚、曾某辛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辩认笔录、电话清单、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曾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阳某某只是打工者,卖淫场地及其他物品的提供者是该经营场所的老板,其不构成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阳某某只是打工者,应系从犯;3、被告人阳某某介绍他人卖淫,不属于情节严重;4、被告人阳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已做过行政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苏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构成情节严重,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冷水江市盛源大酒店恒远洗浴中心系被告人潘某某于2009年8月开办。2010年6月初,被告人潘某某聘请被告人阳某某担任恒远洗浴中心经理,负责洗浴中心的日常工作并接待、安排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0年6月28日20时许,李某丁、莫某某、龚某某及一李某男子四人到恒远洗浴中心嫖娼,因洗浴中心只有刘某乙和曾某丙两名女服务员,阳某某即电话联系格格茶楼的老板邓淑连(另案处理),要邓淑连从格格茶楼内调了两名女服务员袁某某、马某某二人到恒远洗浴中心卖淫。后阳某某安排袁某某、马某某、刘某乙、曾某丙四人与李某丁、莫某某、龚某某及李某男子四人在恒远洗浴中心301房、303房、306房、315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李某男嫖客在混乱中逃走。

案发时被告人阳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潘某某要求保安兰某戊找到被告人阳某某去公安局把问题讲清楚。当晚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去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路上碰到被告人阳某某和兰某戊,三人一起赶到了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亦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有自首情节。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因上述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于2010年6月2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该拘留决定当日开始执行,至2010年7月7日其被刑事拘留止,已实际行政拘留8日。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曾某丙、刘某乙、马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晚,阳某某安排她们与四名男人在恒远洗浴中心301房、303房、306房、315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抓获;

3、证人莫某某、李某丁、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晚,他们与一李某男人分别在恒远洗浴中心301房、303房、306房、315房嫖娼时被抓获,李某男子乘乱跑了;

4、证人刘某己、曾某辛、陈某某、李某庚、谢某某的证言及盛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场地承包协议,证明恒远洗浴中心是被告人潘某某开办,其场地是从盛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

5、证人兰某壬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租赁盛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开办恒远洗浴中心;案发当晚被告人潘某某打他电话要他找阳某某,他找到阳某某后在去冷水江市公安局的途中遇到潘某某,后三人一起到冷水江市公安局;

6、潘某某2010年6月28日至7月30日电话清单,证明潘某某的电话通话情况;

7、证人曾某丙、袁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阳某某在洗浴中心负责管理并安排她们卖淫;

8、证人莫某某、龚某某、李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阳某某在洗浴中心接待他们并为他们安排卖淫女;

9、现场勘查笔录及洗浴中心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概貌;

10、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明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0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至2010年7月6日止,共被实际行政拘留8天;

11、本院(2005)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阳某某曾某犯绑架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8月23日缓刑考验期满;

12、本院(2002)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曾某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14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04年4月23日减刑释放;

13、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两被告人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曾某甲提出被告人阳某某只是打工者,卖淫场地及其他物品的提供者是该经营场所的老板,不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阳某某只是打工者,应系从犯;被告人阳某某介绍他人卖淫,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容留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本案中被告人阳某某安排多名卖淫女与他人在其工作的恒远洗浴中心的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又因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苏某某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构成情节严重,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雇请被告人阳某某在其经营的恒远洗浴中心的房间内安排多名卖淫女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属情节严重,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且被告人潘某某曾某犯有诈骗罪,有前科,虽然其具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以往犯罪记录,对其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阳某某、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罗治清

人民陪审员阳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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