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世纪丰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丰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丰顺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习明红、委托代理人雷呈金及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丰顺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由我公司向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承建的中关村医院工地、积水潭医院工地、IBM工地等工地供应建筑五金和辅助材料。我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而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未及时向我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x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对原告世纪丰顺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供货事实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资金紧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承认原告世纪丰顺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纪丰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五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原告北京世纪丰顺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一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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