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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与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77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X号。

负责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坪金信大厦23-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闯,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耀德公司以其自有的渝(略)号营运车于2003年2月24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耀德公司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单附件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耀德公司已于2003年3月10日向人保公司缴纳保险费(略)。89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七个险种。双方在保险单附件《车损条款》第五条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3月25日,驾驶员李万明驾驶渝(略)号车从云南省六库市驶往四川省自贡市,16时50分,车辆行至云南省大理市永平县境内高速公路大保线K73+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撞坏摊铺路机、公路护栏等财产,撞死路旁施工人员一人。人保公司委托相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确定车损损失(略)元。耀德公司还为此发生施救费用(略)元。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系车辆严重超载和制动系统不合格所致。人保公司已对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损失进行了理赔,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拒绝赔偿。耀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略)元(庭审中变更为(略).50元)。人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人保公司已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此次交通事故系车辆严重超载以及制动系统不合格所致,依照保险合同附件《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予赔偿;耀德公司在诉状中的诉请是要求人保公司赔偿车损和施救费(略)元,在举证期满后却诉请人保公司赔偿车损和施救费(略).5元,对增加的金额,应不予审理;在耀德公司主张的赔偿总额中,耀德公司雇佣车辆将肇事车从云南省永平县运至重庆发生的运输费(略)元,因其提供的收条是“罗永昌”出具的“白条”,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耀德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人保公司提出的耀德公司在诉状中的诉请是(略)元、举证期满后却将诉请增加至(略).5元,对增加的金额不应审理的理由,原审认为,耀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新增金额,耀德公司在庭审中增加的金额,是对诉状中诉请金额计算失误的更正,并不涉及证据失权问题,也未影响人保公司抗辩权的行驶,对人保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耀德公司雇用车辆将肇事车辆从云南省永平县运至重庆市,确实产生了相应运输费,耀德公司提供该收条索赔时,人保公司明知该收条是罗永昌出具的白条却仍予以接受且未提异议,应认定人保公司对此收条及所载金额已无异议,人保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收条的虚假性,对此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保险单附件《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含义在理解上发生分歧,系保险理赔金额的分歧,属于不便于履行的情形,并未影响保险合同履行的实质,即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人保公司关于其并未违约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审视双方在保险单附件《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的约定,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该约定欠缺确定性:一、从字面上对条款进行分析,歧义明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既可理解为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免赔5%,也可以理解为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免赔5%。作后者理解明显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显失公正;而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的“导致”一语,只能理解为“导致”是指“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由此可以引出两种不同的理解:既可理解为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唯一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理解为当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多因一果关系时保险人仍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后者理解,同样明显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相应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有失公正。同时,作出“当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多因一果关系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这种理解,将会使投保人失去了投保的意义和投保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第一项与第四项的约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其分类结果出现了可以交叉理解的情形,导致适用上出现分歧,第一项按事故责任划分,投保人负事故全责时免赔20%,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15%,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免赔1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四项是按事故原因来划分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的划分遵循“无违章则无责任”的原则,投保人负有事故责任时必定有违章行为(包括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存在。在第一项中,投保人在负有事故责任时是否已排除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从字面上无从看出,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否可以看成是对第一项的特别约定,也无从得知。故第二十四条中的各项语言表述并不严谨、准确,导致适用第一项和第四项的困难。二、从保险条款的目的来考察,此条款难以具体适用。将此条款综合分析,当“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免赔率为5%”与“当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并同时介入了其它保险原因出现多因一果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当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是适用免赔率5%的约定还是适用免赔率100%(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难以选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来考量,该条款有欠妥当。《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将保险单附件《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免赔条款未置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却将其置于理赔结算条款中,用语含糊、无确定性和明确性,有违其释明义务。因此,双方对保险单附件《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特别是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免赔条款的争议,系因条款固有缺陷而引起,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可耀德公司对保险单附件《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人保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耀德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二、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耀德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和施救费用计(略).5元。本案受理费2544元,其他诉讼费2115元,合计4659元(原告已预交),由人保公司负担,此款在给付上述赔偿金和施救费用时一并给付。

原审判决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约定欠缺确定性”的认定错误,该条款的内容在语义和逻辑上均无歧义,一审法院不应断章取义,更不应毫无根据地对条款作出错误解释。《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完整的句子,对该语句的理解应当将前后两个半句综合起来理解,而不能将其中半句单列出来断章取义。从前后两个半句对照起来理解,其语义表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首先应当增加免赔率5%;如果在众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故中出现因违反安全安装载规定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免赔。这样的约定符合法律禁止超载的规定,是公平和正义的。“导致”一词的含义仅表示前后者具有因果关系,而无论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均应当免赔。一审法院的解释错误。事实上,超载是引起制动失效的根本原因,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超载构成对生命、对财产的极大威胁,从法制的统一性来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论在何种法律领域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如果严重超载行为还能获得保险赔付,无异于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对违法行为作出肯定性的评价,这不仅将助长违法行为的泛滥成灾,而且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赔偿耀德公司因违法超载所受损失的做法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主张耀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增诉讼请求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耀德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略)元,开庭时耀德公司提出增加诉请至(略)。5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增加的金额是对原金额计算失误的更正,不涉及证据失权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解释违反了《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受理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采信“白条”真实性的做法错误。耀德公司提出将标的车运回重庆的运输费为(略)元,但出示的证据却是一张“白条”,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只要收到了“白条”就表示认可的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在关于免赔率的问题上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的金额是在承认“白条”的基础上,以损失总额乘以5%的免赔率确定的。这一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赔偿的基础上,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根据该条第四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本案中,耀德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即使上诉人应当赔付,其免赔率也应当为25%,而不是一审判决中计算的5%。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耀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耀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一、渝(略)号车的总质量为18吨。按照人保公司以往的惯例,拖车费一般以0.80元/吨公里计价。本院当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该车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将车辆运回重庆的费用进行折算,耀德公司估算后认为,按0。80元/吨公里的标准计算,实际费用应不低于(略)元,(略)元的运费并不算高。人保公司初步估算后对此表示认同。

二、耀德公司渝(略)号车在2003年2月24日向人保公司投保时,投保的七个险种中包括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耀德公司据此指出,人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免赔率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公司承认渝(略)号车在投保时曾投保了不计特约免赔条款,放弃了其关于原审法院免赔率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耀德公司所签订的关于渝(略)号车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渝(略)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该事故系车辆超载和制动失效两个并存的原因所致。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和施救费用,人保公司拒绝赔偿,人保公司认为,按照《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在保险事故中,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增加免赔率5%,当超载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包括多因一果和唯一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超载是引起制动失效的根本原因,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次保险事故中车损和施救费用的赔偿责任。耀德公司则认为,《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约定的内容含义是,在保险事故中,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增加免赔率5%,当超载行为系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或唯一原因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超载和制动失效,人保公司只能在扣除5%的免赔后将车损和施救费用赔偿给耀德公司。由此可见,对《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约定内容含义的理解,是本案争议的一大焦点。《车损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规定,应当首先采用通常理解的方法对《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含义进行解释,当采用通常解释的方法得出两种以上的结论时,再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所得出的两种以上解释进行甄选。人保公司和耀德公司对该条款前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以下称“前句”)的理解并未形成分歧,分歧在于双方对该条款的后句“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下称“后句”)提出了不同的理解。通读“后句”表述,即“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较为容易地得出以下的结论,即保险事故为超载所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中虽然没有明确指明超载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直接、唯一的原因还是其中之一的原因,但分析该句的含义,超载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或唯一原因,应是该句的应有之意。人保公司的解释有随意扩大条款本意的倾向。应当认为,采用通常解释的方法对《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后句”进行解释,已经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采用通常理解后,并没有形成对立状态下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本案可以不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可得出“超载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或唯一原因”为条款内在含义的结论。但是,作为多角度的论证,即便是人保公司的解释已与通常解释方法所得结论形成了对立状态下的两种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关于“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也应将该条款的“后句”解释为“超载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或唯一原因”为宜。在本案,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超载和制动系统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超载是此次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人保公司应对渝(略)号车在保险事故中造成的车损和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支持违章超载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赔偿的依据出自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很多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往往基于驾驶人员的违章。违章应当赔偿的合同约定与违章应受法律处罚的规定有着性质和目的的不同,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原审法院关于人保公司应承担渝(略)号车车损和施救费用的认定正确。

在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中,还涉及到有关具体赔偿数额的“白条”问题以及增加诉请金额的问题,对此,合议庭认为,一、从证据的形式上看,“白条”应属于书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谓“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通常生活中所称的“白条”不能作为财务凭证、不能入账的规定,系财税部门的规定。但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与财会制度中的证据采信完全不同。民事诉讼中,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根据情况予以采信,而作为财会证据使用的凭证,则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制作。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否认“白条”的真实性,且人保公司在二审中对施救费用的数额也基本认同。对耀德公司花费(略)元施救费用的事实,应予认定。二、耀德公司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略)元,在诉状中,耀德公司并未提出(略)的组成。一审庭审中,耀德公司将诉讼请求增加至(略).5元,由于耀德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提出(略)元的组成,无法判明耀德公司将诉请从(略)元增加至(略).5元是否属于纯粹意义上的组成项目不变而仅属于金额上的变更,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耀德公司增加诉请金额是对诉状中诉请金额计算失误的更正、并不涉及证据失权问题的认定不当。耀德公司将诉讼请求从(略)元增加至(略)。5元,应当认定其属于诉讼请求变更的范畴,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变更后的金额进行判决的作法不当。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所析,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耀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上处理不当,对该条的处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和施救费用(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其他诉讼费2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其他诉讼费1058元,共计82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负担6608元,被上诉人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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