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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彭某某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主任,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家桥信用社会计,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南天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彭某某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被告)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了《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彭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并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征收刘某某、彭某某社会抚养费x元。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执法程序的如下证据:

1、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证据证明: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

2、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彭某某均于1995年10月参加信用社工作,是该信用联社的职工;2007年刘某某的年薪为x元、彭某某的年薪为x元。

3、《生育二孩申请表》。该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彭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生育二孩的申请,两原告的工作单位一栏填写的均是“衡龙桥镇X村务农”。

4、益阳市X镇计生办对原告刘某某、彭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两原告于1997年10月结婚,1999年1月生育女孩刘某宇,在办理准予生育第二胎的《生育证》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宇。

5、湖南省公民信息管理局出具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表》。该证据证明:刘某某、彭某某、刘某宇的户籍地址为(略)赫山区X镇X村老屋山村X组。

6、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立案申报表》。该证据证明:2009年8月17日经群众举报,该局于2009年8月20日将原告刘某某、彭某某违法生育的案件予以立案。

7、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会议记录》。该证据证明:经该局集体研究,决定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刘某某、彭某某应视为城镇居民,同时根据两原告隐瞒其信用社职工身份,骗取二孩《生育证》违法生育,造成极恶劣影响的情况,拟对夫妻双方各按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8、《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该证据证明:该局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拟对刘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彭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决定,该决定经该局局长陈某某签字同意。

9、《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告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该证据证明:2009年11月13日,该局已经告知刘某某、彭某某因其违法生育而决定向他们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x元,并已告知其相关的陈某、申辩、听证的权利。

10、《邮件查询单》。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刘某某发出邮件号码为x的特快专递。

11、《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证据证明:2010年1月27日,该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刘某某上年度总收入x元的六倍、按照彭某某上年度总收入x元的六倍计算,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并已告知相关的诉权和起诉期限。

1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证据证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刘某某发出号码为x的特快专递;向彭某某发出号码为x的特快专递。

13、《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

1、《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所称的“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

2、《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该《解释》第十三条证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

原告刘某某及彭某某诉称:被告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两原告双方系城镇居民而违法生育。两原告认为,他们虽然在信用社上班,但均是聘用员工,双方仍然是农村村民而非城镇居民。被告已向原告核发二孩《生育证》,作出了行政许可,两原告并不属于违法生育。另外经查询,并不存在《〈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这一行政规章,而且被告是在未撤销二孩《生育证》的情况下对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无事实根据,适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征收决定。

原告刘某某、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益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该证据证明:两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2、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原告的号码为(2)x的二孩《生育证》。该证据证明:2007年12月,两原告领取了二孩《生育证》。

3、《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告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即被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该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益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刘某某、彭某某是该村村民,并于1995年起一直在农村信用社工作。

被告辩称: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的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刘某某与彭某某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两原告在填写《生育二孩申请表》进行再生育申请时,故意隐瞒他们是信用社职工的事实,骗取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孩《生育证》,故两原告所取得的二孩《生育证》无效。原告错误的认为《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的发文机关是省人大常委会,且该《解释》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规章。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原告的二孩《生育证》是采取隐瞒的手段骗取的,该二孩《生育证》无效,无效的行政许可自一开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社会抚养费作为一种行政性收费,只要结果发生,就必须进行征收,该二孩《生育证》是否撤销,并不影响行政征收的进行。两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已经发生,再无撤销二孩《生育证》的必要。故《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两原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职权依据及执法程序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所举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提出异议,提出他们确实是农村村民,《生育二孩申请表》的内容是按照村委会的要求填写的,他们并没有隐瞒事实而骗取二孩《生育证》,故不能适用《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是《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被告将该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单位“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漏写,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该《解释》作出的时间为2007年11月,而原告进行第二胎生育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5月,该《解释》在后,因此不具有溯及力。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二孩《生育证》是在两原告故意隐瞒其益阳市X村信用联社职工身份的情况下取得的,该二孩《生育证》无效。

经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刘某某在益阳市X村信用联社大泉信用社参加工作,原告彭某某在益阳市X村信用联社岳家桥信用社参加工作。1997年10月,两原告登记结婚。1999年1月生育女孩刘某宇。2007年5月18日,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在填写《生育二孩申请表》时,两原告在工作单位一栏填写的均是“衡龙桥镇X村务农”,没有如实填报两原告是益阳市X村信用联社职工的身份。2007年12月,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两原告隐瞒了其益阳市X村信用联社职工身份的客观事实而提出的二孩生育申请,向其发放了二孩《生育证》。两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刘某宇。2009年8月17日,被告接到群众关于刘某某、彭某某违法生育二孩的举报后,遂于8月20日立案调查。被告对相关的事实进行调查后,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两原告发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告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拟对两原告按照男方上年度总收入x元的六倍、女方上年度总收入x元的六倍,作出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征收决定,并告知了两原告有进行陈某、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0年1月27日,被告认定两原告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系违法生育,并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两原告按照男方上年度总收入x元的六倍、女方上年度总收入x元的六倍,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并已告知两原告相关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刘某某、彭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行政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彭某某自1995年10月起一直在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两原告虽然未将户口从村民委员会迁入居民委员会,但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城镇居民。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原告刘某某、彭某某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属于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彭某某在向被告申请生育二孩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真实的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于两原告隐瞒了均是益阳市X村信用联社职工的事实,导致被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向两原告发放了二孩《生育证》。两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第二个孩子,由于两原告的生育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性,且《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第二款规定“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被告在对两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直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被告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表述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致使行政处理决定因疏漏而出现形式上的瑕疵,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鉴于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时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解释》是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在具体运用中的细化与说明,对之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具有溯及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溯及力、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向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征收数额在法定幅度内,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益赫计生征字(2008年)第X号行政征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郑立君

审判员王雪锋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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