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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王树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472号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与被告王树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晓松、委托代理人罗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章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空港总公司诉称,2008年2月28日,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即京津高速公路天津段项目部与被告王树章签订了京津高速公路天津段房建二标工程所需用的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数量为2000立方米,单价为185元,总金额为37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王树章预付货款x元,但被告王树章仅向我公司供应了金额为x.5元的加气块,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树章以合同标的物涨价为由拒绝向我公司发货也拒返还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树章:1,立即返还我公司货款x.5元;2,从2008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x元,按照每日5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树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航空港总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08年2月28日原告航空港总公司下属京津高速公路天津段项目部与被告王树章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上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等内容。

证据2,付款凭证、2张支票存根、支出登记单(原件),证明原告航空港总公司向被告王树章支付了x元,上面由被告王树章本人的签字。

证据3,3张入库单(原件),证明被告王树章仅给原告航空港总公司供应了金额为x.5元的货物,其他货物被告王树章并未按期供货。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能够证明原告航空港总公司向被告王树章支付了x元的货款,被告王树章仅向原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供了价值x.5元的货物,至今未能提供剩余的货物。被告王树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与原告航空港总公司的证据形成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8日,原告航空港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即京津高速公路天津段项目部与被告王树章签订了京津高速公路天津段房建二标工程所需要的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数量为2000立方米,单价为185元,总金额为37万元。合同约定卖方(即被告王树章)如不按买方(即原告航空港总公司)要求供货,每延期一日应从结算款中扣除5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航空港总公司依约向被告王树章支付了货款x元,但被告王树章仅向原告航空港总公司供应了金额为x.5元的加气块,至今价值x.5元的货物未能提供,且被告王树章拒绝向原告航空港总公司返还货款x.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航空港总公司下属京津高速公路天津段项目部与被告王树章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津高速公路天津段项目部系航空港总公司内部组织,其债权债务应由航空港总公司承担。经本院对原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航空港总公司向被告王树章交付了x元货款后,被告王树章仅向原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供了价值x.5元的货物,至今未提供价值x.5元的货物,也不退还相应价值的货款。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王树章不按原告航空港总公司的要求供货,则每延期一日应从结算款中扣除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树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航空港总公司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树章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章退还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货款六万八千六百二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树章偿付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违约金(自二ΟΟ八年六月六日起,按上述价款的每日五百元计算,截止到二ΟΟ八年八月五日的违约金为六万二千五百元),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树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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