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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王振冬、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542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与被告王振冬、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瑞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微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冬、被告怡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翠微路支行诉称:2003年4月21日,我行与被告王振冬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冬因个人购置汽车而向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利率为月息4.185‰,遇法定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还款方式为按月共分60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怡瑞达公司就该借款合同在《贷款保证承诺函》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对被告王振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如期向被告王振冬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振冬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怡瑞达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振冬偿还我行借款本金x.63元;2,被告王振冬偿还我行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9703.74元(计至2008年2月21日)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怡瑞达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冬、被告怡瑞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被告王振冬与原告翠微路支行签订汽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翠微路支行向被告王振冬借款x元,用于被告王振冬购买车辆。贷款日期从2003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月利息4.185‰,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两期或三期未按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翠微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被告怡瑞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认可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翠微路支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振冬,但被告王振冬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王振冬尚欠借款本金x.63元。被告怡瑞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翠微路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振冬与原告翠微路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怡瑞达公司对被告王振冬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翠微路支行已向被告王振冬发放贷款。

证据3、贷款凭证,证明原告翠微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

证据4、借款人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08年2月21日被告王振冬尚欠原告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x.63元。

被告王振冬及被告怡瑞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振冬及被告怡瑞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王振冬及被告怡瑞达公司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翠微路支行与被告王振冬、被告怡瑞达公司书面形式形成的具有担保内容存在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翠微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振冬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怡瑞达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立即支付所欠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故原告翠微路支行的请求被告王振冬给付本金、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怡瑞达公司对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冬、被告怡瑞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贷款本金六万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六角三分;偿付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的相应利息、罚息九千七百零三元七角四分;以及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自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振冬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振冬、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谢东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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