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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茶园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朋,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朋,被告正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7月31日,张某某与正安达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正安达公司接受张某某作为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将承接的装饰工程委托给张某某施工,如在收到张某某的工程风险抵押金后三个月内不能发包装饰工程,则全部退还收取的抵押金,合作协议自动解除,双方还签订了《支付施工队工程款的方式》等协议附件。2005年6月8日,正安达公司收取工长质保金8600.56元、工长押金x元。其间,张某某对正安达公司交付的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自2007年11月至今,正安达公司未再委托张某某进行施工,但仍拖欠杨雪等客户工程尾款x元未能给付。2008年7月,张某某得知正安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合作协议应当解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张某某与正安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2、判令正安达公司退还工长质保金8600.56元、工长押金x元,给付施工工程尾款x元(包括杨雪家装工程款5700元、李凯家装工程款6068元、国贸项目工程款x元、小西天项目工程款1600元、李运顺家装工程款x元);3、案件受理费由正安达公司负担。

被告正安达公司辩称,收取张某某工长押金、质保金情况属实,但张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施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在收到质保金押金后,三个月内不能发包工程的,公司退还质保金、押金,双方自动解除合作协议。200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2005年6月8日正安达公司收取质保金、押金,2005年9月8日前正安达公司未向张某某发包工程,合作协议已经自动解除。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期满两年,张某某从未向正安达公司主张权利。张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工程报价单上记载的公司名称是“北京正安达兴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炜虽然是正安达公司股东,但北京正安达兴装饰有限公司不是正安达公司,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北京正安达兴装饰有限公司也未在预算书上盖章。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正安达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接受张某某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一、甲方所承接的装饰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接受甲方统一管理和指挥并根据甲方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程项目;二、乙方在正式协作前需交纳工程风险抵押金2万元;三、甲方如在收到抵押金后三个月内不能发包给乙方工程,则甲方全部退还乙方保证金,双方自动解除合作协议;四、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装修项目的工艺图纸、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等资料,并于施工前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十一、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程进度计划进行付款;……十七、每次单项工程由双方确认承包总价后另行签字生效,其余条款按此协议执行。

2005年6月8日,正安达公司收取张某某工长质保金8600.56元、工长押金x元。

诉讼中,张某某对所主张的工程尾款对应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为北京正安达兴装饰有限公司无异议。

另查,2005年8月,正安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为刘某、张红炜。北京正安达兴装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红炜。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作协议书、收据、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正安达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当属有效。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正安达公司于2005年6月8日收取张某某工长质保金、押金后,曾委托张某某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但正安达公司亦未能提供通知张某某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2005年8月,正安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施工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正安达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工长质保金、押金退还给张某某。据此,张某某请求解除协议、退还质保金、押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安达公司辩称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请求给付工程尾款的施工项目的承包方不是正安达公司,张某某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工长质保金、工长押金共计二万三千六百元零五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六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六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金星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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