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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集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轮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佰杰,及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委托代理人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轮集团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货款x元、利息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12计算,从2004年6月24日至立案时止,放弃了一部分),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瑕疵。该水泵在安装调试后一直存在噪音大、高层不能供水等问题。原告也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5%质保金即x.50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现在提出反诉:1,赔偿我公司损失x元(物业费x元;中水泵、污水泵维修及更换费用9888元;以及我公司赔偿开发商违约金x元);2,判令原告判令原告更换3台污水水泵换成无瑕疵的产品(均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型号);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详见答辩状和反诉状)

原告双轮集团公司对反诉辨称,反诉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是在我公司送货后1年多以后才提出的,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未通过书面形式向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故我公司不认可反诉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双轮集团公司与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原告双轮集团公司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1,2004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报价单(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项下设备的价格。

证据2,上面有被告签字盖章的结算单2张(原件),证明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而且在2008年1月份的时候被告还曾经支付过我公司货款,这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我公司供应货物没有质量问题。x元中已经包含了5%的质保金。

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5年4月8日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北京中鑫源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告知函,证明对噪音提出反映。

证据2,2006年3月2日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北京中鑫源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告知函,证明对噪音、高层供水提出反映。

证据3,2008年未交纳物业费的情况统计表,证明有部分业主因噪音、高层供水等情况拒交物业费。

证据4,2008年7月21日北京中德盛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针对高楼供水系统故障分析(传真件),证明对于噪音、高层供水可能是因为电控等问题造成的。

证据5,2008年7月5日业主吴静出具的证明,证明噪音太大。

证据6,2008年7月5日业主胡宗亮出具的证明,证明噪音太大。

证据7,2008年5月13日我公司与北京中鑫源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因为噪音大,要求我公司给开发商赔偿x元的赔偿款,这也是我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x元的依据。

证据8,2008年4月1日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北京中鑫源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告知函,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为此多花费了维修费等共计x元。

证据9,2005年-2008年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共设施(设备)大、中修记录表,证明原告在3年过程中共更换了2次水泵。

证据10,发票4张,证明我公司为了更换、维修水泵的费用,金额为9888元(2张)、x元赔偿给开发商的发票一张、物业费x元(1张)。

原告双轮集团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和2不予认可,认为与我公司无关,都没有告诉过我公司。对证据3不予认可,噪音的出现是多种情况造成,不能确定是我公司提供的水泵造成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第三方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和6不予认可,不清楚书写人的身份。对证据7不予认可,这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8怀疑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从证据上可以看出是在2005年6月23日开始维修的,但是合同是在2004年并已经安装完毕,在一年的时间被告从未提出过,后面的维修有第三方的维修,并未找到我公司。对证据10因怀疑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双轮集团公司与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双轮集团公司提举的证据1及证据2,目的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能够证明原告双轮集团公司依据合同完成了供货义务,证明对方尚欠货款x元(其中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二、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提举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双轮集团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噪音大等,并证明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为了解决噪音等问题,更换设备等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审查,上述证据大部分为第三方提供的,或是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书面材料等,作为证明对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经济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信程度较低,证据的关联性、厉害关系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6月,原告双轮集团公司与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双轮集团公司向对方提供各种泵类产品等,共计价款x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前,不收回。合同对泵类产品的规格等进行了约定。产品保修期限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对方支付95%的货款,另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双轮集团公司按约定向对方提供货物,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至今尚欠对方货款x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双轮集团公司与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购货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双轮集团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给付,对此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双轮集团公司请求对方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一节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的辨称理由及反诉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三千六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五千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立案时止,仅要求一部分),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被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其中原告交纳诉讼费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二千一百二十六元(被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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