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友谊仁博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美信陶然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友谊仁博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北京美信陶然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谊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起,其与被告建立药品及医疗用品配送关系,其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医疗用品,被告支付价款。截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欠货款x.8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8元。
友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美信公司2008年3月21日向友谊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部分配送单。
被告美信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过《配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因合同纠纷,一方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4月20日友谊公司与北京友谊仁博美信陶然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美信公司原名称)签订的《配送合同》。
经审查,友谊公司对美信公司提交的《配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持异议,《配送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的办法约定,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友谊公司起诉时未将《配送合同》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友谊公司与美信公司签订的配送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唯一在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选定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友谊公司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友谊仁博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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