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友谊仁博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美信陶然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北京友谊仁博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美信陶然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友谊仁博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北京美信陶然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谊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起,其与被告建立药品及医疗用品配送关系,其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医疗用品,被告支付价款。截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欠货款x.8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8元。

友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美信公司2008年3月21日向友谊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部分配送单。

被告美信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过《配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因合同纠纷,一方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4月20日友谊公司与北京友谊仁博美信陶然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美信公司原名称)签订的《配送合同》。

经审查,友谊公司对美信公司提交的《配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持异议,《配送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的办法约定,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友谊公司起诉时未将《配送合同》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友谊公司与美信公司签订的配送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唯一在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选定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友谊公司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友谊仁博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