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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大路水泥厂与北京市村镇建设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00427号

原告遵化市X路水泥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洪家屯。

投资人孙宏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遵化市X路水泥厂职工,身份证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被告北京市X镇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鸭子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遵化市X路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被告北京市X镇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泥厂诉称:水泥厂与发展公司在2002年3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水泥厂给发展公司承建的温泉花园住宅工地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水泥厂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发展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发展公司为水泥厂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现水泥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发展公司立即给付合同欠款x元,及利息6759元,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发展公司已经被工商依法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水泥厂向本院申请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化市X路水泥厂的起诉。

遵化市X路水泥厂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旭卿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贾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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