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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陈某某、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033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喀左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途,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侯某某与陈某某、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1日,侯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欠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工资属实,但不是欠6029元,而是欠1096元。被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义务主体错误,被申请人应诉喀左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应起诉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侯某某个人,原审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因申请人侯某某是以辽宁省喀左县龙达建筑工程队名义与原审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原审期间侯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交辽宁省喀左县龙达建筑工程队相关的工商登记证明,其在审理中亦称该工程队为个体性质,现已注销,故原审法院确认侯某某为义务主体,承担给付陈某某劳务费的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劳务费欠款数额问题,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欠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工资属实,但不是欠6029元,而是欠1096元。原审中,被申请人陈某某提供了出勤表、工资表等证据确认侯某某应付劳务费数额,侯某某现虽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原审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所欠劳务费数额客观合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景祥

代理审判员吴志强

代理审判员樊少忠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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