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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顺利发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22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顺利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A7-05A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鑫顺利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利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利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廉峰,被告德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跃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顺利发公司诉称:2003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4日,德玛公司陆续从鑫顺利发公司购买插销、铝条等五金配件,德玛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06年1月12日前德玛公司未支付货款x.75元。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4日,德玛公司未支付货款x.40元。两项合计x.15元。要求德玛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德玛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对原告所述未付货款数额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插销、铝条等五金配件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给德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鑫顺利发公司赔偿德玛公司经济损失x元。

鑫顺利发公司对德玛公司的反诉辩称:德玛公司的反诉无事实根据,在开庭之前德玛公司从未提到鑫顺利发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德玛公司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及时检验。德玛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通知鑫顺利发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鑫顺利发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据此,德玛公司的反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德玛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4日,德玛公司陆续从鑫顺利发公司购买插销、铝条等五金配件,德玛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06年1月12日前德玛公司未支付鑫顺利发公司货款x.75元。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4日,德玛公司未支付鑫顺利发公司货款x.40元。两项合计x.15元。

审理中,德玛公司提出于2007年7月发现鑫顺利发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至鑫顺利发公司起诉前,就货物质量问题履行过通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2008年5月14日德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2006年1月12日德玛公司出具的欠款单、2003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4日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顺利发公司与德玛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根据双方对账确认及当事人陈述,德玛公司拖欠鑫顺利发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德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长达一年零二个多月的期间内就货物质量问题履行过通知义务,且在此期间双方进行对账过程中,德玛公司亦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视为鑫顺利发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德玛公司的反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顺利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九百元,由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勇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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