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曾某某诉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邹某某、被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省级总经销协议书》,由原告在成都经销被告的毛衫产品。合同约定原告不承担滞销库存产品的货款。截止2008年10月7日,原告共支付被告预付货款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提供毛衫产品的数量和样式多次不符合原告要求而致退货。由于被告2009年1月12日的胡乱发货行为,使原告于2009年1月9日不能履行其与多家下级加盟商之间的合同,原告由此损失x元。至2009年1月12日,被告在当日的发货单上注明并确认:原告的预付款尚余x元。原告于2009年1月中旬向被告提出退款遭到拒绝,仅同意向原告补足相应价值的毛衫产品,原告无奈允诺被告再次发货,但被告仍然胡乱发货。被告于2009年3月2日进货单上注明并确认,原告预付款尚余x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保证按要求发货。2009年3月2日,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与要求仍然不符,但被告拒绝退货。现原告将该货物另存它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预收款x元并支付银行同期滞纳金;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发货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额外支出3960元(包括交通费4380元、住宿费1180元)。

被告服饰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合作愉快,其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产品质量并未作特别规定,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省级总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四川成都行政区域总经销“某某”品牌毛衫,时间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同时合同对订货制度、货品运输、合作细则等方面作了约定。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要货品以包裹邮寄方式发货,在包裹内附有被告出具的客户进货单,注明所发货品型号和价格。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8月11日、9月17日、10月7日支付被告预付货款x元。之后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交易。2009年1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货。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货218件,货款共计x元,同时被告在该客户进货单上明确原告的预付货款尚余x元,故这次发货后预付款余36元。同年2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1月12日所发货品的数量和样式均不符合要求,至被告处交涉,并将其认为不符合要求的186件货品退还被告。2009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货,并在该客户进货单上注明:该批货品价格为x元,3月1日退货x元,已调换,尚欠11元,帐结清。但原告认为该批货品仍不符合要求,故将该批货品邮寄至杭州再转上海后寄存至今。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合同解除无异议。原告提出其每次均将需要货品的型号和数量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根据该传真向其发货,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之间仅凭电话联系的方式确定原告所需货品的型号和数量,其公司每次发货均按照原告要求发货,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根据2009年3月1日其公司出具的进货单可以明确,双方帐已结清,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尚欠货款x的事实。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省级总经销协议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客户进货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乱发货,存在违约,由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被告的客户进货单可以证实被告确实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提出其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要求被告发货,由此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胡乱发货构成违约的主张,因被告对该方式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发货未按原告要求而构成违约,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归还预收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银行同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额外支出人民币3960元。

本案受理费542.28元,减半收取271.14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