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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沈阳音乐学院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01307 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申请再审人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学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沈阳音乐学院人身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27日,申请再审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法实体审理,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再审人补办毕业证及档案或赔偿因被申请人附属单位将申请再审人毕业证及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30万元。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沈阳音乐学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其因毕业证、档案丢失造成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理由依据不足。经查,沈阳音乐学院附属民办现代艺术学校是为其颁发毕业证的学校,且省教委证实该学校并未注销,申请再审人应向其主张权利。虽然被申请人与沈阳市现代艺术学校签有“联合办学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拥有对办学条件的考核权,对教学业务的指导及教学质量的监督检查权。因此,被申请人对该校丢失学生毕业证和档案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家

审判员樊少忠

审判员赵富本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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