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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0174号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X号院首府大厦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王秀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将王秀荣撞伤,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6)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王秀荣x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报销手续,被告已赔付x.81元,有6678.19元的自费药,法院判的扣除已赔付的和自费药,就是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的全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20万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金额也并未超出赔偿范围,被告有义务全额报销,但被告却拒赔部分应赔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理赔金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额度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靳某某赔偿金一万零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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