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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谐信诚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北京和谐信诚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西马场角门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和谐信诚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北京和谐信诚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首钢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服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和谐信诚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谐公司诉称,和谐公司所属车辆号为京x小货车,在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的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2008年4月7日,投保车辆在大兴区X路公安大学北门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某定为和谐公司负全责,和谐公司先行垫付了受损方维修款x元,但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予的保险定损为9000元,受损方对定损结果不予认可,后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和谐公司应支付事故损失x元,据此和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和谐公司x元。

被告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承认上述事实,但只同意按照定损金额9000元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和谐公司为其所属车号为京x的小货车在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我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中约定: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某(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

2008年4月7日,投保车辆驶至大兴区X路公安大学北门时,其车厢顶与电线相刮,造成电线杆折断,电线杆上的摄像设备损坏、电线损坏,车辆车顶损坏及通讯电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投保车辆的司机李某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和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三余村委会)达成书面协议,垫付电缆维修款8000元;与北京兴网视通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网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垫付维修款x元。

同日,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定损,包括材料费6600元、工时费2400元,共计9000元。

2008年4月,北京供电公司大兴供电分公司西红门供电所出具了新三余村汽车撞杆抢修费用清单,费用合计8023元;兴网公司对毁坏的电线杆上的设备进行了更换并出具更换和花费清单,费用共计x元。

因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远小于和谐公司垫付金额,和谐公司将新三余村委会及兴网公司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请二被告退还部分维修费用,大兴法院认为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虽进行了定损,但并非实际花费费用,且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出具的价格清单有不当之处,故驳回了原告和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和谐公司向本院出示其开给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电管站、北京中庆诚信电子技术有限责任某司及兴网公司的发票,证明其因该事故花费的费用,对此,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和谐公司提供的两份保单、大兴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三张发票、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被告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公司与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按照何标准进行赔付的问题。和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在不超过赔付限额的范围内对其实际支出费用进行赔付,而渤海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定损的数额进行赔偿。实际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明确写明了保险赔付的条件,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在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某行赔付。在另案中,被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向第三方主张了权利,但被法院驳回,并未减少其实际花销的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责任某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标的的保险,大兴法院已判决确定了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和谐公司主张的费用在保险限额之内,且已经实际支付,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亦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能为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故结合案件事实和合同目的,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和谐信诚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四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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