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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72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广源公司)、被告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长江广源公司、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王某签订了《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王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王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王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王某若连续三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依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王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某签署了《担保书》,承诺对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王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唐某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x.8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长江广源公司和唐某对王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正常的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和复利,同时有10%的免赔额。鉴于上述原因,不同意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被告长江广源公司、被告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甲方)、保险公司(乙方)、长江广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业务及相应的个人住房装修保证保险业务方面进行合作,并就有关事项达成合作协议;甲方同意向符合甲方个人消费贷款条件且已向乙方投保“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并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如遇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或还款不足,甲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到期后的五日内向借款人进行催款,同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和丙方(第五条);乙方作为保险人同意为本协议所指的借款人(投保人)办理以甲方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规定向甲方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向乙方出具《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乙方应在接到上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凡符合保险责任的,乙方应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甲方履行赔偿责任(第六条);丙方同意作为甲方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业务特约服务商,并在甲方开立结算帐户,丙方同意为借款人向甲方申请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乙方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1)乙方保证保险的免赔额部分(借款人所欠款项的10%)(2)因借款人不按期履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的罚款、罚息和违约金等(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乙方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本协议内容与本协议所涉及合作三方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第十一条)。

2003年3月25日,光大银行与王某签订《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王某提供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x元,用于装饰装修王某的产权住房朝阳区花家地方舟苑小区X-X号,贷款期限为60个月(第一条);贷款一次发放,分60期偿还,从2003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贷款利率4.65‰,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339.67元;王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将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第二条);对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王某应在光大银行指定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房装饰装修保证保险》,并指定第一受益人为光大银行,由长江广源作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满后两年止(第四条);王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光大银行将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王某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王某偿还支付此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第五条)。

2003年3月19日,唐某自愿作为室内装饰消费贷款人王某的第一担保人,出具《担保书》,承诺当贷款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由于贷款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03年3月25日,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长江广源公司愿意为王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光大银行即有权要求长江广源公司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3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第六条)。

2003年4月7日,保险公司签发《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该保单显示王某为投保人、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60个月,自200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与该保单同时使用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内,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投保人仍未能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保险事故发生时到期未付利息和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日之间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第四条);被保险人因发生上述第四条责任范围内事故所须支付的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同一赔案中上述费用之和以投保人在上述第四条中约定的赔付金额的10%为限(第五条);投保人不按期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的罚息和违约金,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保险人按照上述第四条进行赔付时,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扣除赔偿金额的10%作为免赔(第十八条)。

2003年3月25日,光大银行向王某发放贷款x元。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王某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长江广源公司及唐某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内部划款通知单、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王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长江广源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唐某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王某作为《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王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王某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光大银行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与光大银行、长江广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因发生上述第四条责任范围内事故所须支付的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同一赔案中上述费用之和以投保人在上述第四条中约定的赔付金额的10%为限;第九条约定投保人不按期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的罚息和违约金,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上述第四条进行赔付时,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扣除赔偿金额的10%作为免赔。鉴于上述约定,保险公司应对王某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但应扣除10%作为免赔金额。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江广源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此项条款的约定同长江广源公司与保险公司及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的内容相矛盾{保证范围包括(1)乙方保证保险的免赔额部分(借款人所欠款项的10%)(2)因借款人不按期履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的罚款、罚息和违约金等(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乙方责任免除部分}。而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内容与本协议所涉及合作三方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故长江广源公司应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光大银行要求长江广源公司对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某自愿作为贷款人王某的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王某长期拖欠贷款的情况下,唐某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王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余额一万七千一百零九元八角一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二○○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对被告王某的部分还本付息义务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余额一万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八角三分;偿付相应利息的百分之九十份额(自二○○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均以一万七千一百零九元八角一分为计算基数),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某追偿。

三、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部分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余额一千七百一十元九角八分;偿付罚息及复利(自二○○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均以一万七千一百零九元八角一分为计算基数),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某追偿。

四、被告唐某对被告王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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