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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林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林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琰,河南天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林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林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林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林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林源贸易公司支付其货款x.77元、违约金x.8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524-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于2010年4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琰,被上诉人焦作林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15日,葵茵地毯河南销售处与焦作林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葵茵地毯河南销售处供给焦作林源贸易公司葵茵牌地毯,三种地毯单价分别为110元、95元、50元,总金额合计x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工地不影响施工的前提下12月15日之前铺设完毕,焦作林源贸易公司付刘某某定金x元,货到工地付到货款75%,铺设完工付到95%,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5%;运输费用由刘某某负担;以上价格包括地毯、胶垫125#、人工、钉条、烫带。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即进行地毯铺设,焦作林源贸易公司亦陆续支付刘某某货款x.25元,因双方未就刘某某所铺设地毯进行全部验收,致使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实地测量,双方确认刘某某在焦作林源贸易公司处实际铺设地毯面积为4999.25平方米(包括未验收的X楼),其中花毯共2774.85平方米,纯毯共2224.40平方米,两种地毯的单价为花毯每平方米95元、纯毯每平方米50元,计款x.75元。扣除焦作林源贸易公司已付货款x.25元,焦作林源贸易公司尚欠刘某某货款x.5元未付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刘某某系葵茵地毯河南总代理。

原审法院认为,葵茵地毯河南销售处与焦作林源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双方并未完全按合同履行,且未进行全部验收产生了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实地测量,双方确认了刘某某在焦作林源贸易公司处实际铺设地毯的面积和单价,经计算焦作林源贸易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某货款x.5元。刘某某对自己的其他主张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某要求焦作林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x.275元及违约金x.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林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负担90%即4221.9元,被告负担10%即469.1元(原告已垫付,待付款时付给原告)。

刘某某上诉称,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地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依约及焦作林源贸易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并实际铺装。原审法院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焦作林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承认证据上签字人郑慎强系其员工,并在刘某某签收的收据上签字,焦作林源贸易公司应对郑慎强签字的单据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焦作林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x.77元及违约金x.8元。

焦作林源贸易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林源贸易公司应否支付刘某某货款x.775元及违约金x.8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某某认为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证实焦作林源贸易公司欠货款x.775元及违约金x.8元,焦作林源贸易公司出具承诺书于2007年1月23日前支付95%货款x余元,焦作林源贸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及承诺书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量。焦作林源贸易公司认为其酒店2至X楼的地毯全部系刘某某铺设,已经一审法院勘验,刘某某在焦作林源贸易公司处实际铺设地毯面积为4999.25平方米,计款x.75元,扣除已付的货款x.25元,剩余x.5元货款作为质保金焦作林源贸易公司未予支付。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葵茵地毯河南销售处与焦作林源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完全按合同履行,且未进行全部验收产生了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实地测量,双方对刘某某实际铺设地毯的面积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实际铺设地毯的面积和单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要求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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