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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1个月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任总经办副主任,被告在合同期内只以原告的基础工某2,50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同时,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休息权,要求原告每周六上班,每天工某时间约10小时。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提出辞职。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工某1,080元(46.10元×24小时×3天);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超时工某的劳动报酬28,746.36元(16个月超时共计623.50小时×小时工某46.10元);4、被告支付原告查档费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到2009年9月的车某2,352元(按照每月168元计算)。

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之前4个月是没有工某的,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无法延续为原告缴费,所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原告在离职的时候曾与被告提出要求补偿,被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补偿金,针对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补偿了8,411元,这笔款项应该是由原告自行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是自行提出离职,不应享有本年度应休年休假,而且原告工某期间已经休了年休假。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经批准对于高某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某制,原告属于高某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中也约定适用不定时工某制,被告对其请假和加班不作强行规定,所以被告不需支付超时工某报酬。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从业人员,于2008年5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某,2009年8月17日原告申请辞职,实际工某至2009年9月8日。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其中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为试用期;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总经理办公室管理者代表;原告的基本工某450元,工某工某0元,岗技工某2,450元(其中含保密工某735元)、车某168元,以上四项工某之和为原告加班工某计算基数;奖某等根据被告相关规定,视原告工某实绩和被告效益发放;试用期岗技工某2,1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原告基础工某或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双方缴纳的比例也按国家规定执行;原告如为高某管理人员或外勤人员则按照国家不定时工某制规定执行。

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高某管理人员、外勤岗位人员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实行不定时工某制。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3小时,休息日上班16小时,制度工某日休息3天,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13小时,休息日上班24小时,制度工某日休息2天。原告的收入除工某单上载明的每月工某之外,还包括付款凭单上载明的月奖某、年终奖某、其他奖某等。2009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8,411元,并在付款凭单上注明付款用途为2009年4月至8月的社保、2009年7月至8月公积金单位交纳部分。但原告领取该笔款项后并未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按照7,000元/月为基数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少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9年8月奖某3,500元;3、支付2009年农历新年初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3,000元;4、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某12,000元、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15,0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6、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1,200元;7、支付企业工某信息查询费4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应向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6,223.7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426.5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奖某3,387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423.20元、休息日加班工某282.10元,合计705.30元;4、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进行核算,核定应补缴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为19,360.80元(其中个人应缴4,436.4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企业实行其他工某时间制度的批复、辞职报告、工某单、付款凭单、考勤汇总表、委托核查回执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应休年休假以5天为计算基数(即2009年应休假5天),并确认2009年4月16日、4月17日、8月5日、8月21日已经休假4天。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故劳动者应当知道每月的缴费情况,也应当及时发现缴费金额的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补缴2008年10月及其之前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对缴费基数存在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工某、奖某、车某等实际发放情况,在两个社保缴费年度所涉时间段即2008年11月-2009年3月、2009年4月-9月内,应分别按照相应的缴费基数核算补缴的差额。故本院按照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核算结果,确认应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为19,360.80元(其中个人应缴4,436.40元)。由于原告为被告的高某管理人员,故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因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某制,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请求支付该期间的超时工某报酬,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岗位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某制,故该期间,应分别以150%和200%计付原告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和休息日加班工某。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和休息日加班工某合计1,061.93元。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且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5天/年,按照原告当年度已工某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为3天,被告已经安排了休假,故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某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到2009年9月车某2,35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奖某3,387元,因原告未对此提起诉讼,被告也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按照该仲裁裁决处理。对原告其余未获支持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亦按照仲裁裁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原告王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9,360.80元(其中原告王某个人应缴4,436.40元),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4,436.40元交给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某1,061.93元;

三、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9年8月奖某3,387元;

四、原告王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勤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怡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某劳动者正常工某时间工某的工某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某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某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某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二百的工某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某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三百的工某报酬。

第五十条工某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某。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1个月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任总经办副主任,被告在合同期内只以原告的基础工某2,50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同时,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休息权,要求原告每周六上班,每天工某时间约10小时。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提出辞职。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工某1,080元(46.10元×24小时×3天);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超时工某的劳动报酬28,746.36元(16个月超时共计623.50小时×小时工某46.10元);4、被告支付原告查档费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到2009年9月的车某2,352元(按照每月168元计算)。

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之前4个月是没有工某的,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无法延续为原告缴费,所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原告在离职的时候曾与被告提出要求补偿,被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补偿金,针对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补偿了8,411元,这笔款项应该是由原告自行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是自行提出离职,不应享有本年度应休年休假,而且原告工某期间已经休了年休假。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经批准对于高某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某制,原告属于高某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中也约定适用不定时工某制,被告对其请假和加班不作强行规定,所以被告不需支付超时工某报酬。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从业人员,于2008年5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某,2009年8月17日原告申请辞职,实际工某至2009年9月8日。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其中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为试用期;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总经理办公室管理者代表;原告的基本工某450元,工某工某0元,岗技工某2,450元(其中含保密工某735元)、车某168元,以上四项工某之和为原告加班工某计算基数;奖某等根据被告相关规定,视原告工某实绩和被告效益发放;试用期岗技工某2,1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原告基础工某或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双方缴纳的比例也按国家规定执行;原告如为高某管理人员或外勤人员则按照国家不定时工某制规定执行。

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高某管理人员、外勤岗位人员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实行不定时工某制。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3小时,休息日上班16小时,制度工某日休息3天,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13小时,休息日上班24小时,制度工某日休息2天。原告的收入除工某单上载明的每月工某之外,还包括付款凭单上载明的月奖某、年终奖某、其他奖某等。2009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8,411元,并在付款凭单上注明付款用途为2009年4月至8月的社保、2009年7月至8月公积金单位交纳部分。但原告领取该笔款项后并未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按照7,000元/月为基数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少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9年8月奖某3,500元;3、支付2009年农历新年初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3,000元;4、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某12,000元、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15,0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6、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1,200元;7、支付企业工某信息查询费4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应向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6,223.7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426.5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奖某3,387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423.20元、休息日加班工某282.10元,合计705.30元;4、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进行核算,核定应补缴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为19,360.80元(其中个人应缴4,436.4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企业实行其他工某时间制度的批复、辞职报告、工某单、付款凭单、考勤汇总表、委托核查回执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应休年休假以5天为计算基数(即2009年应休假5天),并确认2009年4月16日、4月17日、8月5日、8月21日已经休假4天。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故劳动者应当知道每月的缴费情况,也应当及时发现缴费金额的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补缴2008年10月及其之前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对缴费基数存在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工某、奖某、车某等实际发放情况,在两个社保缴费年度所涉时间段即2008年11月-2009年3月、2009年4月-9月内,应分别按照相应的缴费基数核算补缴的差额。故本院按照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核算结果,确认应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为19,360.80元(其中个人应缴4,436.40元)。由于原告为被告的高某管理人员,故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因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某制,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请求支付该期间的超时工某报酬,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岗位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某制,故该期间,应分别以150%和200%计付原告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和休息日加班工某。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和休息日加班工某合计1,061.93元。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且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5天/年,按照原告当年度已工某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为3天,被告已经安排了休假,故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某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到2009年9月车某2,35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奖某3,387元,因原告未对此提起诉讼,被告也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按照该仲裁裁决处理。对原告其余未获支持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亦按照仲裁裁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原告王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9,360.80元(其中原告王某个人应缴4,436.40元),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4,436.40元交给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某1,061.93元;

三、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9年8月奖某3,387元;

四、原告王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某劳动者正常工某时间工某的工某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某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某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某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二百的工某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某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三百的工某报酬。

第五十条工某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某。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1个月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任总经办副主任,被告在合同期内只以原告的基础工某2,50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同时,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休息权,要求原告每周六上班,每天工某时间约10小时。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提出辞职。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工某1,080元(46.10元×24小时×3天);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超时工某的劳动报酬28,746.36元(16个月超时共计623.50小时×小时工某46.10元);4、被告支付原告查档费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到2009年9月的车某2,352元(按照每月168元计算)。

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之前4个月是没有工某的,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无法延续为原告缴费,所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原告在离职的时候曾与被告提出要求补偿,被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补偿金,针对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补偿了8,411元,这笔款项应该是由原告自行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是自行提出离职,不应享有本年度应休年休假,而且原告工某期间已经休了年休假。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经批准对于高某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某制,原告属于高某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中也约定适用不定时工某制,被告对其请假和加班不作强行规定,所以被告不需支付超时工某报酬。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从业人员,于2008年5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某,2009年8月17日原告申请辞职,实际工某至2009年9月8日。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其中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为试用期;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总经理办公室管理者代表;原告的基本工某450元,工某工某0元,岗技工某2,450元(其中含保密工某735元)、车某168元,以上四项工某之和为原告加班工某计算基数;奖某等根据被告相关规定,视原告工某实绩和被告效益发放;试用期岗技工某2,1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原告基础工某或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双方缴纳的比例也按国家规定执行;原告如为高某管理人员或外勤人员则按照国家不定时工某制规定执行。

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高某管理人员、外勤岗位人员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实行不定时工某制。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3小时,休息日上班16小时,制度工某日休息3天,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13小时,休息日上班24小时,制度工某日休息2天。原告的收入除工某单上载明的每月工某之外,还包括付款凭单上载明的月奖某、年终奖某、其他奖某等。2009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8,411元,并在付款凭单上注明付款用途为2009年4月至8月的社保、2009年7月至8月公积金单位交纳部分。但原告领取该笔款项后并未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按照7,000元/月为基数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少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9年8月奖某3,500元;3、支付2009年农历新年初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3,000元;4、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某12,000元、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15,0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6、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1,200元;7、支付企业工某信息查询费4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应向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6,223.7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426.5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奖某3,387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423.20元、休息日加班工某282.10元,合计705.30元;4、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进行核算,核定应补缴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为19,360.80元(其中个人应缴4,436.4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企业实行其他工某时间制度的批复、辞职报告、工某单、付款凭单、考勤汇总表、委托核查回执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应休年休假以5天为计算基数(即2009年应休假5天),并确认2009年4月16日、4月17日、8月5日、8月21日已经休假4天。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故劳动者应当知道每月的缴费情况,也应当及时发现缴费金额的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补缴2008年10月及其之前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对缴费基数存在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工某、奖某、车某等实际发放情况,在两个社保缴费年度所涉时间段即2008年11月-2009年3月、2009年4月-9月内,应分别按照相应的缴费基数核算补缴的差额。故本院按照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核算结果,确认应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为19,360.80元(其中个人应缴4,436.40元)。由于原告为被告的高某管理人员,故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因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某制,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请求支付该期间的超时工某报酬,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岗位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某制,故该期间,应分别以150%和200%计付原告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和休息日加班工某。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和休息日加班工某合计1,061.93元。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且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5天/年,按照原告当年度已工某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为3天,被告已经安排了休假,故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某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到2009年9月车某2,35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奖某3,387元,因原告未对此提起诉讼,被告也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按照该仲裁裁决处理。对原告其余未获支持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亦按照仲裁裁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原告王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9,360.80元(其中原告王某个人应缴4,436.40元),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4,436.40元交给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某1,061.93元;

三、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9年8月奖某3,387元;

四、原告王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勤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怡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某劳动者正常工某时间工某的工某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某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某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某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二百的工某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某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三百的工某报酬。

第五十条工某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某。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1个月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任总经办副主任,被告在合同期内只以原告的基础工某2,50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同时,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休息权,要求原告每周六上班,每天工某时间约10小时。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提出辞职。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工某1,080元(46.10元×24小时×3天);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超时工某的劳动报酬28,746.36元(16个月超时共计623.50小时×小时工某46.10元);4、被告支付原告查档费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到2009年9月的车某2,352元(按照每月168元计算)。

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之前4个月是没有工某的,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无法延续为原告缴费,所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原告在离职的时候曾与被告提出要求补偿,被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补偿金,针对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补偿了8,411元,这笔款项应该是由原告自行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是自行提出离职,不应享有本年度应休年休假,而且原告工某期间已经休了年休假。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经批准对于高某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某制,原告属于高某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中也约定适用不定时工某制,被告对其请假和加班不作强行规定,所以被告不需支付超时工某报酬。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从业人员,于2008年5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某,2009年8月17日原告申请辞职,实际工某至2009年9月8日。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其中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为试用期;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总经理办公室管理者代表;原告的基本工某450元,工某工某0元,岗技工某2,450元(其中含保密工某735元)、车某168元,以上四项工某之和为原告加班工某计算基数;奖某等根据被告相关规定,视原告工某实绩和被告效益发放;试用期岗技工某2,1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原告基础工某或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双方缴纳的比例也按国家规定执行;原告如为高某管理人员或外勤人员则按照国家不定时工某制规定执行。

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高某管理人员、外勤岗位人员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实行不定时工某制。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3小时,休息日上班16小时,制度工某日休息3天,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13小时,休息日上班24小时,制度工某日休息2天。原告的收入除工某单上载明的每月工某之外,还包括付款凭单上载明的月奖某、年终奖某、其他奖某等。2009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8,411元,并在付款凭单上注明付款用途为2009年4月至8月的社保、2009年7月至8月公积金单位交纳部分。但原告领取该笔款项后并未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按照7,000元/月为基数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少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9年8月奖某3,500元;3、支付2009年农历新年初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3,000元;4、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某12,000元、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15,0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6、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1,200元;7、支付企业工某信息查询费4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应向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6,223.7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426.5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奖某3,387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423.20元、休息日加班工某282.10元,合计705.30元;4、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进行核算,核定应补缴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为19,360.80元(其中个人应缴4,436.4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企业实行其他工某时间制度的批复、辞职报告、工某单、付款凭单、考勤汇总表、委托核查回执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应休年休假以5天为计算基数(即2009年应休假5天),并确认2009年4月16日、4月17日、8月5日、8月21日已经休假4天。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故劳动者应当知道每月的缴费情况,也应当及时发现缴费金额的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补缴2008年10月及其之前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对缴费基数存在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工某、奖某、车某等实际发放情况,在两个社保缴费年度所涉时间段即2008年11月-2009年3月、2009年4月-9月内,应分别按照相应的缴费基数核算补缴的差额。故本院按照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核算结果,确认应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为19,360.80元(其中个人应缴4,436.40元)。由于原告为被告的高某管理人员,故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因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某制,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请求支付该期间的超时工某报酬,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岗位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某制,故该期间,应分别以150%和200%计付原告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和休息日加班工某。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制度工某日延长工某时间加班工某和休息日加班工某合计1,061.93元。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且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5天/年,按照原告当年度已工某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为3天,被告已经安排了休假,故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某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到2009年9月车某2,35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奖某3,387元,因原告未对此提起诉讼,被告也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按照该仲裁裁决处理。对原告其余未获支持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亦按照仲裁裁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原告王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9,360.80元(其中原告王某个人应缴4,436.40元),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4,436.40元交给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某1,061.93元;

三、被告上海某工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9年8月奖某3,387元;

四、原告王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勤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怡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某劳动者正常工某时间工某的工某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某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某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某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二百的工某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某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三百的工某报酬。

第五十条工某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某。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审判长

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勤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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