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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略)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630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首钢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孙某某诉称:我与刘军系朋友关系,刘军将其所有的一辆“吉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交给我使用。2007年9月6日,我为上述车辆在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我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说明了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关情况,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中也载明:1、本保单项下行驶证车主为刘军,被保险人为孙某某,出险后由孙某某负责办理理赔事宜;2、责任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x、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3、保险费合计为945元;4、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2008年4月13日,合格驾驶员曾欠伟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峪口开发区X村南第10个灯杆处时,与行人王元巴发生交通事故。曾欠伟等人当即将王元巴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王元巴在平谷区医院救治至2008年4月16日,后王元巴经医治无效死亡。我在此期间为王元巴垫付了合计8068.60元的医疗费用。因王元巴、曾欠伟、刘军都是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职工,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时资金困难,且所涉事故车辆的强制险、商业险的被保险人都是我,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我协商,先由我筹集14万元支付给死者家属,再由我按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收回垫付的款项。故由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面与王元巴的家属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的主持下,达成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书,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王元巴医院治疗费、火化费和王元巴及其亲戚共三人来京处理死者后事的来回路费及食宿费,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王元巴所有死者家属总计14万元,死者家属收到赔偿款后,王元巴死亡赔偿一事完全了结。后我将14万元交给曾欠伟,曾欠伟将赔偿款交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王元巴家属将赔偿款领走,后王元巴家属将其尸体火化,这不是我所能左右的。我交付给王元巴家属的14万元,其中包含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8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对此事故不做具体责任某认定,但此认定并未说明曾欠伟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说明双方对此次事故都有责任,只是责任某小不能确定。后我向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以该事故未做具体责任某定为由拒绝理赔。在本案中,我起诉要求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8068.6元。

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孙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07年9月6日,在保险公司为刘军所有的一辆“吉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业保险是事实。因王元巴尸体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处理,致使此事故事实不清,无法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调查,现有条件不能确定死者死因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联系,也不能确定各方责任,保险公司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何条款进行赔付,也不能正常完成理赔流程。同时保险公司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任某书面通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按相关法律及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赔偿费用的法律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监会的公告,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适用新限额的规定,即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某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某,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孙某某为刘军所有的一辆“吉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在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中载明:“1、本保单项下行驶证车主为刘军,被保险人为孙某某,出险后由孙某某负责办理理赔事宜;2、责任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x,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3、保险费合计为945元;4、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载明:1、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某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某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某,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008年4月13日,曾欠伟(孙某某同意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峪口开发区X村南第10个灯杆处时,与行人王元巴发生交通事故,王元巴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王元巴在平谷区医院救治至2008年4月16日,后王元巴经医治无效死亡。孙某某在此期间为王元巴垫付了合计8068.60元的医疗费用。2008年4月17日,王元巴在北京市平谷区殡仪馆火化。王元巴、曾欠伟、刘军均系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职工,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某某协商,先由孙某某筹集14万元支付给死者家属,再由孙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收回垫付的款项。2008年4月18日,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元巴的家属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的主持下,达成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王元巴医院治疗费、火化费和王元巴及其亲戚共三人来京处理死者后事的来回路费及食宿费,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王元巴所有死者家属总计14万元,死者家属收到赔偿款后,王元巴死亡赔偿一事完全了结,不得再就此事发生纠纷,更不承担任某法律责任。当日,孙某某将14万元交给曾欠伟,曾欠伟将14万元赔偿款交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后王元巴家属将赔偿款领走。2008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8年4月13日,曾欠伟(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峪口开发区X村南第10个灯杆处时,与行人王元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元巴死亡。因王元巴尸体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处理,致使此事故事实不清,对此事故不做具体责任某认定。后孙某某向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持答辩意见拒绝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核实,孙某某在本案中关于王元巴的死亡补偿费为x元、丧葬费为x.50元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保险赔偿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某表示如果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其已实际垫付给死者亲属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8068.60元,孙某某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某额的公告载明,保监会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新责任某额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某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某,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新责任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某额执行。

2008年4月21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猫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元巴原有的黑白老式身份证因省厅制证中心把照片与熊德付对调,故王元巴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与之后的救治过程中所使用的都是熊德付的身份证(身份证中的照片为王元巴,其他信息均为熊德付)。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平谷区医院急诊记录、医嘱单、诊断报告、门诊收费信息查询、民事赔偿协议书、申请书,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事故案卷、门诊收费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某某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公安交通部门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王元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王元巴死亡,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持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安交通部门已认定因王元巴尸体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处理,致使此事故事实不清,对此事故公安交通部门不做具体责任某认定,孙某某在本案中又承认被保险车辆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因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故对被保险人孙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按交强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某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孙某某要求渤海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保险范围内支付其已垫付的死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8068.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孙某某的保险赔偿金为一十一万八千零六十八元六角(其中死者死亡赔偿金为一十一万元、医疗费八千零六十八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红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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