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乙X号。
负责人樊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2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佰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长安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工行长安支行与王某乙、天顺佰旺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乙向工行长安支行贷款x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一八五计算,借款期限60个月,王某乙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等额归还本息,每期应在22日前还款,如未能按时归还,工行长安支行按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果王某乙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工行长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天顺佰旺公司对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向工行长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长安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王某乙截止到2007年12月21日已累计23期未向工行长安支行偿还欠款。现工行长安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王某乙清偿借款本金x.53元,并清偿该本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应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天顺佰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王某乙和天顺佰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工行长安支行向该院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该院在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不一致,足以认定工行长安支行向该院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他人伪造。因本案具有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工行长安支行之起诉。
工行长安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法有效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工行长安支行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放款,借款人王某乙的主要义务是按约还款,天顺佰旺公司是保证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在王某乙一审未到庭的情况下,凭发票金额不一致,就判定发票是伪造而裁定驳回工行长安支行起诉。合同生效后,工行长安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王某乙严重违约,连续多次未还款,天顺佰旺公司也未完全履行保证义务,所以,工行长安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王某乙一审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仅凭发票金额不一致就判定发票是伪造的而裁定驳回工行长安支行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工行长安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行长安支行与王某乙、天顺佰旺公司设立的借款关系真实,工行长安支行向王某乙发放贷款的行为真实,故对工行长安支行要求王某乙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要求天顺佰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X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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