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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35岁。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安阳市X路卫管处家属院门口的人行道行走时,被正在倒车的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司机和好心人李少臣将原告送往安阳市新兴医院看病。肇事司机为原告交了27元检查费拍了片,原告被安阳市新兴医院诊断为左股部外伤,并给原告开具了4种药物治疗。肇事司机对好心人李少臣说片子上骨头没有事,给了李少臣560元让原告买药买营养品,并留下号码为x手机号说病情有变化随时与他联系。该事故并未报案双方私了。原告回家后经过治疗,病情不见好转。2008年1月13日,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拍片发现左股骨戏曲骨折。2008年1月13日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6日出院,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x.25元。2008年7月2日,原告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黄某乙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

被告郭某某为豫x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07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5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9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随其子在安阳市居住生活,但原告是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的豫x轿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虽然该事故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证人的证言和录音材料可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在车方,只是当时原告所受的伤经新兴医院检查伤情并不严重,双方就选择了私了,并未报案。事后由于原告伤情变化,导致第二次住院并手术治疗,根据医学理论原告属于中老年人骨质疏松,轻微暴力即可发生骨折,有些症状刚开始并不明显,数天后疼痛会加剧,二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事故无关,二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豫x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方(不划分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直接赔付受害人。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27元,有票据为证;2、护理费7916.01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3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430元,按每天10元营养43天计算;5、鉴定费780元,有票据为证;6、残疾赔偿金4815元,3852(农民标准)×5年×25%(一处九级、一处十级)=481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x.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07.47元,因原告已74岁,无劳动能力,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按照豫x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理赔x.26元,该理赔款应直接赔偿给原告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x.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中华财保公司均不服。黄某乙上诉称: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上诉人自2006年9月起在安阳市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为x、75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中华财保公司上诉称:黄某乙诉称的交通事故未报案,事实无法查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的豫x轿车在倒车时将黄某乙撞伤,虽然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但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在车方,豫x机动车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方。原审判决中华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黄某乙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为x、75元,理由也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544元,由郭某某负担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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