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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24日,天源公司在北京顺义区天竺空港企业园三期施工项目中与天添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天添公司向天源公司提供租赁材料。天添公司按约履行提供租赁材料义务,并经验收无误,但天源公司于2008年春节前付款4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天源公司给付租赁费、缺失材料款共计x.24元及违约金损失。

天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源公司与天添公司于2007年11月初签订租赁合同,但天添公司未将租赁物交付给天源公司,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天添公司起诉书中谈到的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孟凡军与天源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属于天源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天源公司在北京顺义区天竺空港企业园三期施工项目中,与天添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添公司租赁给天源公司模板等建筑材料;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后,天源公司应支付天添公司当月的租赁费,在租用期满后应及时返还全部租赁物,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用;租赁物提取后发生缺损,应由天源公司负责赔偿;天源公司如逾期拖欠租赁费用,应按拖欠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合同其他条款。天添公司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并送至天源公司施工工地。经核实,双方共发生租赁费用及缺失材料款等共计x.24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证明》、《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料单、退料单及相关结算明细、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添公司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天源公司尚欠租赁费及缺失材料款系违约,天添公司要求天源公司给付租赁费、缺失材料款及违约金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天源公司辩称的双方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施工项目负责人、工地签收人均不是天源公司员工的意见,因天源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证人证言证明天添公司确实将租赁物送至施工工地,且该工地有天源公司牌子,单据签收人在天源公司施工工地签收发料单等事实,上述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佐证天添公司起诉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天源公司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添公司租赁费用及缺失材料款共计七万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二角四分,并支付前述款项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天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孟凡军是承德新城建筑公司的代表,其与天源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因此天添公司起诉天源公司主体有误;虽然天源公司与天添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但由于天添公司没有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因此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添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添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天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因此天添公司和天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天添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天添公司放弃了要求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添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天源公司陈述孟凡军为承德新城建筑公司的代表,其承包了天源公司的工地,因此本院认为孟凡军在承包天源公司工地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天源公司承担,故对天源公司关于天添公司起诉天源公司主体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天源公司上诉还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天添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天添公司已将租赁物送至天源公司工地,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义务,由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天源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天添公司表示其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及缺失材料款共计七万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二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由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由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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