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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犯盗窃、被告人葛×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君,男,因涉嫌窝藏赃物犯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被告人葛×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葛×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葛×于2007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由其住处本市X路×××弄X号X楼翻爬进入同弄X号X楼室内,窃得被害人袁××人民币1,000元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文曲星电子词典1台、手表2只。

被告人葛×于2007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翻爬进入同弄X号X楼室内,窃得被害人谢×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铂金钻戒2枚、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黄某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871元的黄某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790元的卡西欧牌S100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的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项链及挂件1根、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玉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0元的打火机1只等物。

被告人葛×将窃得的上述赃款、赃物交由其父即被告人葛×君保管,被告人葛×君在明知该赃款、赃物均系被告人葛×盗窃所得后,为帮助其子逃避法律惩处,仍将该赃款、赃物藏匿于家中的大橱内,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葛×、葛×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谢×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赃款、赃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葛×君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被告人葛×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葛×君案发后接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葛×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王国华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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