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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贵阳正大商业公司房屋纠纷案

时间:2000-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民再终字第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黔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原贵阳正大商业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正大商业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地址:(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原贵阳正大商业公司副经理,住(略)。

周某诉贵阳正大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房屋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筑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00)黔高法民申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正大公司于1987年10月6日以贵阳华联百货公司批发部的名义用人民币(略).80元购买本市X区X栋二单元X楼X号一套面积为63.36平方米的住房,购买后即分配给该公司职工刘某居住,产权属正大公司所有,刘某从1987年居住至今。1997年2月4日,正大公司将该房卖给该公司职工周某,周某交付购房款3万元,并于同年7月30日办理了该房的城镇私房产权证。由于刘某一直居住该房不同意搬出,周某遂以正大公司和刘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将该房归还周某,并赔偿房租2500元。审理中,周某申请将刘某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中,诉讼三方当事人及抗诉机关对讼争房屋是正大公司1987年10月6日购买,产权属正大公司,购买该房后一直由刘某合法居住,刘某享有该房的优先购买权等事实无异议。周某主张刘某应搬出该房,将该房归还自己,并承担房租费。正大公司主张公司处理该房时,曾多次征求刘某的意见,刘某多次表示不买,并提交了多人的证词。刘某对此表示否认,并主张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正大公司未提交出卖该房给周某时,提高3个月通知刘某的依据。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再审宣判后,周某不服,以“刘某居住的房屋产权属正大公司所有,我购买该房是在刘某多次明确表示不买的情况下,正大公司才以人民币3万元卖给我,我已办理了该房的城镇私房产权证,该房产权已经转移,其买卖关系应当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刘某答辩称:“贵阳正大公司将该房分配给其而享有合法居住权和优先购买权,答辩人从未放弃过优先购买权,周某与贵阳正大公司对该房的买卖行为因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贵阳正大商业公司于1987年10月6日以贵阳华联百货公司批发部的名义用人民币(略).80元,购买(略)房屋一套,面积为63.36平方米,购买后即分配给该公司职工刘某居住,产权属正大公司所有。1997年2月4日,贵阳正大公司将该房以人民币3万元卖给本公司职工周某,周某同年7月30日办理了该房的城镇私房产权证。后由于刘某不同意搬出该房,周某于1997年9月11日向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贵阳正大公司和刘某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归还侵占的房屋,并赔偿房租2500元。审理中,周某申请将刘某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

同时查明:贵阳正大公司与刘某之间未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正大公司未向刘某收取过房租,刘某也从未向正大公司交纳过房租。在一审庭审中征求刘某的意见,刘某当庭表示:该房是单位奖给我的,不买,也无钱买。但刘某提供单位奖励该房的依据。贵阳正大公司否认该房奖励给刘某。

本院认为,讼争之房的产权属贵阳正大公司所有,正大公司有权处分该房屋,刘某居住该房屋虽系正大公司分配给其居住,但正大公司未与其订立租赁关系,刘某居住该讼争之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之规定,即不具有承租人的资格,故刘某对该房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认定刘某对该房享有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贵阳正大公司与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周某申诉要求刘某搬出讼争之房的请求应予支持,周某申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筑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7)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

1.驳回刘某提出周某与贵阳正大商业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

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贵阳市X区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交给周某。

3.驳回周某主张由刘某给付房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贵阳正大商业公司负担1260元,由刘某负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白

代理审判员视明铭

代理审判员杨爱民

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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