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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某甲、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12A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王某甲、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8月,光大银行与王某甲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王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王某甲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王某甲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王某甲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王某甲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现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王某甲给付截止至2008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x.01元、利息5226.78元,共计x.79元;二、王某甲给付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龙兴业公司对王某甲应付款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过高,王某甲现在有病,没有能力还款,希望给三个月的时间,将本金还清,减免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龙兴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8月7日,光大银行与王某甲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甲因购买捷达牌汽车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王某甲每月等额还款2228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

二、2003年4月8日,龙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某甲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王某甲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20日……

三、2003年8月9日光大银行依约向王某甲提供贷款x元,用于某某甲购买汽车.

四、2003年8月13日,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登记在王某甲名下。

五、截止至2008年12月10日,王某甲尚欠本金x.01元及利息、罚息5226.78元未向光大银行清偿;龙兴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王某甲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王某甲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光大银行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王某甲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数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要求王某甲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兴业公司作为王某甲的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王某甲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某甲追偿。光大银行要求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零一分及相应利息(截止至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日的利息、罚息为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七角八分;自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斌

二ОО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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