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牟某诉被告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牟某诉被告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潘某为第三人,于2010年01月19日、02月04日、03月03日、03月1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经第三人潘某作为中介人介绍,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金山区X镇X组的土地,大约100亩左右,租金为1300元每亩,用于种植西瓜,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收取了x元的押金。后原告在挖渠沟时,遭到村民阻拦,原告不得不停下开挖工作。原告后与被告商量,决定改种小麦,但同样遭到村民反对,现在双方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鉴于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土地押金20,000元。

被告徐某未到庭作辩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基于被告徐某乃年近八旬的老年人,为确实保护老年人权益,于2010年2月10日到其位于漕泾镇X村X号的家中对其进行了相关了解,并做了调查笔录。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只是介绍人。因原告想租赁土地进行种植而又不认识当地村民,故原告经第三人潘某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就去找当地农民,当地农民就将土地租给了原告,原告就将20,000元押金交给被告,被告再将该20,000元押金分给了实际出租土地的农户,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占有该20,000元押金。被告并表示,原告曾给其2,000元,但是后来因涉案土地无法种植,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被告就将该2,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并述称,当初被告和潘国荣确实以1,200元每亩的价格向村民租赁土地,但是不清楚潘国荣具体以多少价格向原告转租。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请和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述称其作为中介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是被告和农户谈是否租赁土地的事情。但是也不是被告向农户租赁土地,被告当时只是负责统计,看哪个农户愿意出租土地。第三人述称其受原告的委托和被告一起向农户租赁土地,但是以多少价格租给原告没有约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第三人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只是中介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就押金收条提出异议,且被告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原告提供的该收条给予了认可,第三人对押金收条无异议。

故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收条一份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三人潘国荣只是介绍人,没有参与转租关系,不要求其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经第三人潘国荣介绍,原告找到被告想租赁土地种植西瓜,原、被告口头商量,将金山区X镇X村集体土地100亩出租给原告,原告用于种植西瓜,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给付被告土地押金2万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收条,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由于金山区X镇X村民不同意原告挖沟,无法种植西瓜,故该地块原告没有实际使用,基于该事由,造成本案合同无法签订及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给付的20,000元押金,被告不同意,双方由此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以及是否应由被告来归还原告给付的土地押金的认定至为关键。

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难以证明存在合同关系。一方面,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转租关系,但是仅仅提供一份押金收条,该收条仅记明被告收到原告土地押金20,000元之事实而未有双方法律关系的进一步记载,难以凭借该押金收条来认定双方存在转租法律关系,即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存在转租关系的合同依据或事实根据,且被告和第三人亦坚持认为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中介关系,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另一方面,被告主张和原告的关系为中介关系,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给予证明,原告也始终主张和被告的关系应当是转租关系,不同意被告的观点。由于双方之间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极为简单,就是一份押金收条,在双方当事人有不同主张,互不认可的情况下,如果凭借该押金收条即认定双方为转租关系或中介关系难免有所偏颇。但不管被告是否和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或者存在中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否认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元土地押金,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条也进一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该土地押金之事实,被告称其和潘国荣以1,200元每亩的价格向村民租赁土地,至于是否转租不清楚,依据被告的该自认,涉案的20,000元钱应当认定为在原、被告之间发生。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确认由于村民阻拦挖沟的原因,原告实际上并未使用本案租赁地块,客观上造成合同无法签订及履行的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占有原告的押金缺乏合法性依据,也正是基于此情况,本院认为应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来归还原告给付的土地押金。在确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被告占有原告的押金缺乏合法性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押金并无不妥,当然被告在承担该民事责任后,如果确实存在其将该款项分给本案承包地村民之情形,其可以向该承包地村民另行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亦表示第三人潘国荣只是介绍人,未参与转租关系,不要求其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构成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第三人潘国荣并不属于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不应由此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某押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祥华

书记员张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